基本案情
(案例來源: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8)京0101刑初563號)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趙丹為銷售“純中藥減肥膠囊”(以下簡稱膠囊),發展被告人郭靜、王某1(已判刑)幫助其從事銷售活動,並通過映客直播平臺以其助理為名向觀眾推薦郭、王二人的微信號。後被告人趙丹於2016年3月至10月間,夥同被告人郭靜、王某1及其丈夫谷某(已判刑),在未經取得藥品生產、銷售許可的情況下,於北京市東城區前門東路小江胡同34-36號劉老根大舞臺員工宿舍等地,由趙丹、郭靜、王某1通過映客直播、微信等網絡平臺宣傳膠囊具有良好的效果;郭靜、王某1、谷某等對膠囊進行裝瓶、封袋,自制說明書,並使用微信與購買者聯系,通過微信、支付寶收款,聯系順豐速運向全國多省市地區的購買者郵寄發貨。其中,趙丹、王某1、谷某銷售金額***計約人民幣120余萬元,郭靜銷售金額人民幣18900元。經北京市東城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涉案的“純中藥減肥膠囊”應依法按假藥論處。
法院判決
壹、被告人趙丹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被告人郭靜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三、繼續追繳被告人趙丹非法所得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郭靜非法所得人民幣四千元,予以沒收。
四、未隨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律師觀點
壹、 生產假藥的行為表現為壹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藥的活動。
被告人郭靜有對該減肥膠囊進行裝瓶、封袋,自制說明書的行為,應當屬於本罪中的“生產”行為,構成本罪。
二、 銷售假藥的行為是指壹切有償提供假藥的行為。
被告人趙丹為王某1、郭靜生產、銷售的假藥均進行了積極的宣傳、推廣,系其二人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犯,因此也構成本罪。
案件聚焦
壹、什麽是生產、銷售假藥罪中的“假藥”?
我國《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第2款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對“假藥”的範疇作了具體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藥:
(壹)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壹)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三)變質的;
(四)被汙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六)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二、哪些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生產假藥的行為表現為壹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藥的活動,銷售假藥的行為是指壹切有償提供假藥的行為。生產、銷售假藥是兩種行為,可以分別實施,也可以既生產假藥又銷售假藥,同時存在兩種行為。按照法律關於本罪的客觀行為規定,只要具備其中壹種行為的即符合該罪的客觀要求。如果行為人同時具有上述兩種行為,仍視為壹個生產、銷售假藥罪,不實行數罪並罰。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結果,這說明本罪在犯罪形態上屬危險犯。而生產、銷售假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則屬結果加重犯,對其處以較重的刑罰。
三、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將會受到何種刑罰?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三:
將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壹百五十條的規定,單位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個人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定刑處罰。
四、什麽是 “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4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壹) 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
(二) 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 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 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2、“其他嚴重情節“
《解釋》第三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壹) 造成較大突發公***衛生事件的;
(二) 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三) 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
(四) 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
3、“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解釋》第四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壹) 致人重度殘疾的;
(二) 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 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的;
(四) 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五) 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衛生事件的;
(六) 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七) 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
(八) 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