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規範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已經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原有使用價值,經回收加工後能夠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類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金屬、廢電子產品、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棉花)、廢輕化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動物骨骼、毛發等)。)和廢玻璃。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和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國家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累和銷售再生資源。
第五條國家鼓勵對再生資源進行無害化回收處理,鼓勵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二章操作規程
第六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向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工商登記事項,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0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工商登記事項,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生產企業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收購合同應當約定回收的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限和結算方式。
第十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如實登記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
銷售者為單位的,應當查驗銷售單位出具的證明,如實登記銷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地址和身份證號碼;銷售者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銷售者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證號碼。
註冊材料的保存期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壹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公安機關報告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扣留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並制作扣押清單。涉嫌贓物的物品,發現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返還;經調查發現是贓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再生資源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的全過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汙染防治標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流動和定點回收的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居民和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商務主管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政策、標準和發展規劃。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範。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依法處罰違反環境汙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
建設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查處和糾正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六條商務部負責制定並實施全國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政策、標準和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負責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的機構,並配備相應人員。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城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配送、加工等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停留的各種場所。
第十八條跨行政區域轉移再生資源貯存、處置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壹)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二)制定行業自律規範並監督實施;
(三)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主管部門委托,進行行業統計和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章處罰
第二十條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範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屢教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建築、鐵路、通信、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等生產領域使用的已經失去全部或者部分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建設部負責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經濟發展的客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