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產、銷售假藥罪立案標準是什麽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壹)第十七條規定: 生產(包括配制)、銷售假藥,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在民生刑法觀指導下,為加強對民眾生命健康安全保護,《刑法修正案(八)》將我國1997年《刑法》第141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由危險犯改為行為犯,對制售假藥行為加大了打擊力度。生產銷售假藥罪旨在保護多重法益,法益保護有主次之分,主次法益發生價值沖突時,應以保護主要法益為原則。刑法規範層面上,公民生命健康法益的保護處於優勢地位,秩序的維護則處於從屬地位,其目的在於更好地保障個人法益。對於假藥的認定應根據藥品是否具有真實療效進行實質認定而不能僅從形式上看是否取得藥品管理部門批號。 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極大地破壞了藥品市場的正常秩序。為了解決以往對此類犯罪認定困難、打擊不力的問題,《刑法修正案(八)》對有關該罪的規定進行了調整:壹是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困境;二是使罰金刑的適用具有可操作性。 以上就是對“銷售未經批準進口藥如何處罰”所進行的解答,我們可以了解到針對銷售未經批準進口藥的,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