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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未經批準進口的境外藥品

壹、銷售未經批準進口藥如何處罰

《藥品管理法》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藥:

(壹)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壹)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三)變質的;

(四)被汙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六)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所以,銷售未經批準的進口藥,即使藥品確有療效或者未造成嚴重後果,也應以銷售假藥罪論處。

根據《刑法》第141條第1款的規定: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生產、銷售假藥罪立案標準是什麽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壹)第十七條規定:

生產(包括配制)、銷售假藥,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在民生刑法觀指導下,為加強對民眾生命健康安全保護,《刑法修正案(八)》將我國1997年《刑法》第141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由危險犯改為行為犯,對制售假藥行為加大了打擊力度。生產銷售假藥罪旨在保護多重法益,法益保護有主次之分,主次法益發生價值沖突時,應以保護主要法益為原則。刑法規範層面上,公民生命健康法益的保護處於優勢地位,秩序的維護則處於從屬地位,其目的在於更好地保障個人法益。對於假藥的認定應根據藥品是否具有真實療效進行實質認定而不能僅從形式上看是否取得藥品管理部門批號。

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極大地破壞了藥品市場的正常秩序。為了解決以往對此類犯罪認定困難、打擊不力的問題,《刑法修正案(八)》對有關該罪的規定進行了調整:壹是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困境;二是使罰金刑的適用具有可操作性。

以上就是對“銷售未經批準進口藥如何處罰”所進行的解答,我們可以了解到針對銷售未經批準進口藥的,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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