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檢驗服務,是指按照有關標準、程序和技術方法,確定所給定產品、材料、設備、生物體、物理現象、工藝過程等的性能、狀況或者其是否符合有關標準,並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數據和結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監督檢驗,是指檢驗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授權或者受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委托,所實施的為特定行政管理事項服務的檢驗活動。第四條 從事檢驗服務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第五條 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檢驗機構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不得與檢驗機構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第六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檢驗機構計量認證工作。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交通、建設、公安、環境保護、農業、水利、氣象等部門(以下統稱檢驗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檢驗機構及其檢驗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鼓勵檢驗機構開展國內外機構間的技術交流與合作。第二章 計量認證第八條 檢驗機構從事檢驗服務活動,應當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未經計量認證合格,不得從事檢驗服務活動。第九條 檢驗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計量認證合格:
(壹)依法設立的法人組織或者其分支機構;
(二)有規範的名稱;
(三)有明確的檢驗服務項目;
(四)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管理人員、檢驗人員;
(五)有檢驗服務活動所必需的場所、工作環境和設施、儀器設備;
(六)有與檢驗服務活動相適應的管理體系;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檢驗機構申請計量認證的,應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提交有關材料。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計量認證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評審;評審合格的,應當在評審報告完成後十個工作日內頒發計量認證合格證書;評審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計量認證的,檢驗機構應當直接向其提出申請。第十壹條 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應當載明編號、檢驗機構的名稱和住所、檢驗服務項目及有效期限。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計量認證合格的檢驗機構名錄向社會公告。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新增檢驗服務項目或者其管理體系、適用的檢驗標準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就其新增檢驗服務項目申請計量認證,或者就其發生實質性變化的事項重新申請計量認證。第十三條 檢驗機構從事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國際標準的新的檢驗服務項目,其檢驗能力及方法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專業機構或者人員評估和確認,符合通行技術規則並能夠滿足檢驗需要的,視為計量認證合格。第十四條 檢驗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授權簽字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第十五條 檢驗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代表處、辦事處等機構,可以從事與其檢驗服務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直接開展檢驗服務活動。第十六條 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年。
檢驗機構應當在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查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註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第十七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或者出借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第十八條 計量認證評審應當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計量認證基本規範、評審準則,確保評審公開、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