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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管理法中行政處罰的方式

藥品管理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方式包括人身罰(行政拘留,由公安機關實施),資格罰(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財產罰(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違法財物)和聲譽罰(警告或通報批評)。

具體如下

1、人身罰:行政拘留,《藥品管理法》沒有涉及人身罰的內容,對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公安機關實施,藥品監管部門沒有人身自由行政處罰權;

2、資格罰: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從事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情節嚴重者,“十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對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資料、樣品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等,除吊銷上述許可證或撤銷藥品批準文件外,”五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行政處罰有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

3、財產罰:罰款與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4、聲譽罰:是指對違法者的名譽、榮譽、信譽尊精神上的利益造成壹定損害的處罰方式,是行政處罰中最輕的壹種,具體形式主要有警告和通報批評兩種。

二、行政處罰的對象是誰?

行政處罰的對象是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定授權組織給予行政違法相應制裁的相對人,即實施了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違法行為人。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藥品管理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包括四種,人身罰,資格罰,財產罰,聲譽罰。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定授權組織都可以給予行政違法行為相應的處罰。實施該違法行為的行為人,就是行政處罰的對象。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要告知當事人該處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壹百三十八條 藥品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藥品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壹百三十九條 本法第壹百壹十五條至第壹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撤銷許可、吊銷許可證件的,由原批準、發證的部門決定。

第壹百四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聘用人員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解聘,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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