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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全文(二)

(三)業主委員會超過壹年未履行職責,不能正常開展工作,需要調整或者重新選舉的。經物業所在地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反復指導,仍無法選舉產生新的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成員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的代表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人數應當為七至十壹人的單數,其中業主委員應當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九條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征求全體業主的意見;作出決定後,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不少於三十日。

物業管理委員會擔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期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籌備工作,能夠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成立業主大會;能夠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應當指導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工作。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壹條新建物業項目明確劃分為多個獨立區域,並配套設施、設備、物業服務等。都是獨立配置的,可以確定為多個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物業所在地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征求業主意見後確定物業管理區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新建住宅和出售的非住宅物業應當接受前期物業管理。

在業主大會和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應當負責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三條新建物業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前期物業服務履約保證金制度,規範前期物業服務,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和建設單位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新建物業在取得商品房預售(銷售)許可證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等備案手續。

物業管理分區規劃經備案後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銷售物業時,不得承諾或者同意減免物業服務費。

第二十六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載明,並在辦理商品房預售(銷售)許可證前確定。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由建設單位按照地上、地下總建築面積不低於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銷售的新建物業管理區域內所有物業均為非住宅的,建設單位按照地上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分攤,最高不超過500平方米。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的,按照100平方米分攤。

新建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住宅和非住宅物業出售的,住宅建築面積占總建築面積的比例高於50%的,按照新建住宅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住宅建築面積比例低於50%的,按照非住宅物業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在取得商品房預售(銷售)許可證後,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情況進行檢查。

組織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縣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不得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對物業的部位和設施進行檢查。驗收合格後,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協議,承擔驗收並辦理物業交接手續。對工程質量中發現的問題以及其他不利於物業使用和管理的問題,及時向建設單位提出整改意見,並協助相關管理部門監督實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辦理承接查驗備案手續,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布承接查驗情況。

物業檢測費用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物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依法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並在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接物業項目。

物業服務企業在非註冊地承接物業服務項目的,應當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資質證書、資信證明向物業所在地的市或者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物業服務項目實行項目經理負責制。物業服務企業派出項目經理後,應當按照規定向物業所在地的物業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壹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並及時更新:

(壹)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項目經理基本情況和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

(3)電梯運行維護費和公共能耗分攤;

(四)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參照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示範合同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提供物業服務,遵守相關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範,及時告知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註意事項,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物業服務。

第三十三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遵循合理、公開、服務質量和價格壹致的原則。

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不得擅自調整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未經專有部分占總建築面積半數以上且占總人數半數以上的業主同意,不得擅自調整前期物業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第三十四條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繳納物業服務費。

業主未按約定繳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上門催繳、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等方式督促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協議的內容和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物業所有權轉移時,轉讓方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結清物業服務費;受讓人應當在辦理權屬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物業權屬轉移、物業服務費結算、業主姓名及聯系方式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五條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使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屬於業主所有的部分設施設備,除去成本後,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

根據業主大會決定,經營收益可直接用於* * * *使用的部分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或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彌補物業服務費不足等其他需要。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經營收益的使用和管理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按規定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經營收入由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應當單獨核算,並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由業主委員會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的名義開設經營收益賬戶,接受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

經營性收入的收支情況應當每半年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壹次。前期物業服務結束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營業收入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規範的專項財務制度。

第三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與業主委員會或者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辦理交接的,交接雙方應當確認消防、電梯等設施設備的使用和維護現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並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

因維護不當等原因,消防、電梯等設施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修復責任或者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十八條市、縣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考核制度和信用評價體系,制定物業服務企業和項目經理信用管理辦法,對物業服務企業和項目經理實行動態管理,定期對物業服務進行檢查。

市、縣級市物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物業服務企業和項目經理誠信信息的收集、核實和匯總,建立行業誠信信息系統,開展物業服務公眾滿意度測評。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物業服務企業誠信系統的信息采集工作。

第三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不按照合同、技術標準、專業技術規範等提供物業服務的。,並錄入物業服務企業誠信信息系統;損害業主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壹的,兩年內不得申報各類物業服務示範項目,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出具誠信證明:

(壹)在物業管理招標活動中提供虛假資料,騙取中標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被辭退後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或者退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造成物業管理混亂的。

第四十條物業項目經理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壹的,應當錄入項目經理誠信信息系統,其所屬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錄入物業服務企業誠信信息系統:

(壹)騙取、挪用或者侵占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公共建築和設施;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和場地;

(四)擅自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 * *部分、* *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五)因管理失職,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等重大事故的;

(六)嚴重損害業主或者公眾利益的;

(七)經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亂收費或收費不規範且尚未整改的。

第四十壹條業主應當遵守管理規約,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履行義務。

業主未繳納物業服務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和管理規約的,經生效判決或仲裁裁決確認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的有關規定,記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四十二條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物業服務的監督檢查,及時享有物業服務企業誠信管理、物業服務合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承接查驗備案等信息。

第五章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對所售物業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在質量保修期內對屬於保修範圍的質量問題履行保修義務,並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設施交付後,由接收單位負責維護。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功能。

第四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車位、車庫的配置情況。未出售、捐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業主要求出租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既要出售也要出租,期滿後可優先續租。

車位、車庫不得單獨轉讓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

劃分為壹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結合當前業主停車需求,按比例劃出車位、車庫用於出租和出售,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小區整體交付前,只能向每位業主出售壹個車位和車庫;小區整體交付後,在保證每套未售房屋壹個車位、車庫的情況下,剩余車位、車庫可按規定出售。

第四十六條物業管理區域禁止下列行為:

(壹)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的;

(二)損壞或者擅自改動房屋承重結構和主體結構,將無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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