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衛生防疫站具體負責市內五區的船舶衛生檢疫工作,指導和協調沿海地區和城市的船舶衛生檢疫工作。
沿海地區和市級衛生防疫站(檢疫站,下同)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船舶衛生檢疫工作。公安、水產、港口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船舶衛生檢疫工作。第四條船舶衛生檢疫工作的主要內容如下:
(壹)對船員、漁民和有關人員進行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
(二)出具並查驗相關健康證明;
(三)檢查船舶衛生,了解船上人員的健康狀況;
(四)檢查和檢驗船載食品、水產品和飲用水的衛生質量;
(五)監督和指導滅鼠和病媒昆蟲的殺滅以及傳染病病原體和汙染物的消毒處理。第五條防疫站衛生監督員應由符合要求的合格專業人員擔任。
衛生監督員有權登船進行衛生檢疫工作,船上有關人員應當配合。
衛生監督員執行公務時,應由兩人以上進行,並應穿著制服,出示證件。第六條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衛生制度,配合專(兼)職衛生人員負責衛生工作,並按要求提供常用醫療藥品和消毒藥品,做到無鼠、無蟑螂、無蚊、無蠅等病媒昆蟲。第七條出海船員、漁民每年應當進行壹次健康檢查,檢查合格的,由防疫站發給健康證明。第八條本市船舶每年首次出海前,必須向防疫站申請衛生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發給船舶健康證書和船舶免檢證書。第九條外國船舶進出本市港口必須持有有效的衛生檢疫證書。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船舶,進港後必須主動向防疫站申請檢疫。
(壹)攜帶食品、水產品和牲畜;
(二)來自疫區的;
(三)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
(4)發現嚙齒動物非正常死亡。第十壹條防疫站應當在接到檢疫申請後12小時內實施檢疫,並作出檢疫結論。經檢疫合格的,允許上下人員;檢疫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船上有關人員必須配合防疫站的檢疫,並按要求進行衛生處理。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船舶衛生檢疫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改善處理,並可處以二十元至壹千元的罰款;
(壹)拒絕健康檢查或者檢疫的;
(二)未按規定持有有效衛生檢疫證書的;
(三)未按要求配制常用醫療藥品和消毒藥品的;
(四)發現嚴重鼠害或蟑螂、蒼蠅等病媒昆蟲密度較高的;
(五)應當受檢疫的船舶,不主動申請檢疫的;
(六)發現疫情拒絕進行必要的衛生處理或不按要求進行衛生處理的。
向財政繳納罰款。第十三條本辦法中船舶的食品衛生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傳染病防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執行。第十四條當事人對衛生檢疫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五條衛生監督員應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者,將按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六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衛生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