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沒收財產。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吸食毒品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吸食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立法目的:【刑法條文】第壹百四十壹條 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國藥品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並按假藥論處的藥品和非藥品。第壹百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本節第壹百四十壹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各條均不構成犯罪,但銷售金額超過五萬元的,依照本節第壹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從重處罰情節:生產、銷售本節第壹百四十壹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上述各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同時構成本節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壹百五十條 單位犯本節第壹百四十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各條的規定處罰。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8 年第 36 號)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涉嫌制造(或者配制)、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制造、銷售假藥罪追究刑事責任(壹)含有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二)不含標簽標明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或者(二)不含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誤導診療的;(三)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超出規定範圍,可能誤導診療的;(四)缺少急救必需的標明的有效成分的;(五)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情形。本條所稱 "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以假藥論處的藥品和非藥品。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標準規定(壹)的補充規定》公通字[2017]12號 二、《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標準規定(壹)的補充規定》公通字[2017]12號申訴案件立案標準(壹)》第十七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生產、銷售假藥的,應當立案追訴。但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境外、境外藥品,未造成傷害他人身體或者延誤診治後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除外。生產、銷售假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本條規定的 "生產"(壹)合成、提煉、提取、貯存、加工、炮制藥品原料的; (二)在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制成成品的過程中攝入、混合、配制、貯存、包裝的; (三)印制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任何醫療機構或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或購買、儲存假藥用於銷售的,均應視為本條規定的 "銷售 "行為。本條規定的 "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作為假藥處理的藥品和非藥品。難以確定是否為假藥的,可以根據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立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4〕14 號(2014 年 9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626 次會議、2014 年 3 月 17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 18 次會議通過為依法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 為了依法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維護藥品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第壹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酌情從重處罰:(壹)生產、銷售的假藥主要供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使用的 二)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具、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註射劑、急救藥品的;(四)醫療機構、保健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的; (五)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中,生產、銷售用於應對突發事件的假藥的; (六)兩年內曾因危害藥品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第二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壹)造成輕傷、重傷的;(二)造成輕度、中度殘疾的;(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四)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其他情形。第三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 "其他嚴重情節":(壹)造成重大突發公共****;(二)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本情形的;(四)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三)生產、銷售假藥二十萬元以下,並具有本解釋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 (四)根據生產、銷售假藥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第四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 "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壹)致人重傷殘疾的;(二)致人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三人以上,造成嚴重功能障礙的;(三)致人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五人以上,造成壹般功能障礙的;(四)根據假藥的時間、數量、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致殘或者器官組織損傷,造成壹般功能障礙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五)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公共 **** 生事件的;(六)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七)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八)根據生產、銷售假藥的時間、數量、種類等情況、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第五條 生產、銷售假劣藥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 "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生產、銷售劣藥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 "後果特別嚴重"。生產、銷售劣藥,具有本解釋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酌情從重處罰。第六條 以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為目的,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 "生產 "行為:(壹)合成、提煉、提取、儲存、加工、炮制藥品原料的;(二)以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為原料制成成品的;(三)在生產、銷售假藥、劣藥過程中,將原料混合、配料、調配、包裝的。(二)將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加工成成品、配料、混合、配制、儲存、包裝的行為;(三)印制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行為。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將假藥、劣藥有償提供給他人或者明知是假藥、劣藥而購進、儲存用於銷售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 "銷售 "行為。第七條 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未取得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以向他人提供藥品進行生產、銷售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藥品要求的非藥品原料、輔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實施前兩款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 "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 "情節特別嚴重"。刑法》第 225 條規定了 "情節特別嚴重"。本條第二款的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八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以本罪論處:(壹)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照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設施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原料、輔料、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 (四(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原料、輔料、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 (四)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第九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藥品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第十條 犯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罪、非法經營罪、非法行醫罪、非法采供血罪的,依照刑法規定從重處罰的條款定罪處罰。第十壹條 對於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犯罪分子,應當嚴格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秘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外國藥品或者境外藥品,未造成他人傷害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第十二條 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壹般依法處以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犯同壹罪的,對每壹****並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第十三條 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第十四條 對於難以認定是否屬於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 "假藥"、"劣藥 "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立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第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 "生產、銷售金額",是指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及壹切可以獲得的違法所得。第十六條 本解釋規定的 "輕傷"、"重傷 "按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進行鑒定。本解釋規定的 "輕度殘疾"、"中度殘疾"、"重度殘疾",按照有關傷殘等級評定標準評定。第十七條 本解釋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9號)同時廢止。9號)同時廢止;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發布前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失效) 第三條 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立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壹)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 (二)未標示有效成分,可能導致誤診誤治的; (三)標示的適應癥或者功能超出規定範圍,可能導致誤診誤治的; (四)未標示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生產、銷售的假藥經使用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 "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使用生產、銷售的假藥造成重殘、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 "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第九條 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照,或者為其生產、經營、運輸、倉儲、保管、郵寄提供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定罪處罰。第十條 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十壹條 實施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刑法第壹百四十條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 "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壹百四十九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