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第四條 養犬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第五條 在市區(不含縣級人民政府駐地以外的鎮,下同)範圍內,個人不得飼養大型犬。第六條 在本市城區內,個人可以飼養小型觀賞犬,每戶只能飼養壹只。大型犬、小型觀賞犬的分類標準,由省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公布。
在市區以外,除從事養犬業的外,壹般允許每戶養犬壹只。第七條 在市區飼養小型觀賞犬的個人,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由縣(含縣級市、區)公安機關審批:
(壹)城鎮常住戶口簿或相關簽證復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單戶居住證明;
(三)畜牧部門出具的免疫證明;
(四)犬只彩色照片兩張。第八條 市區以外的個人飼養犬只,應當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準。第九條 單位飼養軍犬、警犬、科研犬、護衛犬和演藝犬等特種犬,必須經市(不含縣級市,下同)公安機關批準。
飼養特種犬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第十條 經批準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到批準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養犬許可證》和犬牌由省公安機關統壹制作。第十壹條 經批準養犬的個人,每年必須向有關部門繳納管理費。
城市市區內每只犬的管理費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體標準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城市市區外養犬管理費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收費標準,報省物價部門批準。
收取的管理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負擔。第十二條 允許個人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規定時間,持《養犬許可證》到畜牧部門為犬只註射狂犬病疫苗,出具犬只免疫證明;
(二)按規定時間,持免疫證明後的犬只到發證部門登記;
(三)住址變更的,及時到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四)不得攜犬進入商店、飯店、學校、車站、機場等各類公共****,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
(五)不得妨礙、幹擾他人正常生活;
(六)犬只傷人時,應當將傷者送醫療機構救治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及時將傷人犬只送畜牧部門檢查治療。受傷犬及時送畜牧部門檢查;
(七)《養犬許可證》和犬牌不得轉讓、塗改、偽造和出售,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申請補發;
(8)準養犬只死亡、宰殺、轉讓的,30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9)準養犬只繁殖新生幼犬的,繁殖者應當在幼犬出生後5日內辦理臨時準養證。幼犬出生後5日內,飼養人應當辦理臨時準養證。養犬人除為本戶舊犬更新外,應當在30日內處理完畢。第十三條 經批準在本市市區養犬的個人,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攜犬出戶的時間為19時至次日7時,攜犬出戶必須掛犬牌、束犬鏈,並由有行為能力的人牽領;
(二)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立即予以清除。第十四條 準養的大型犬必須拴養或者圈養。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宰殺犬只。收購、出售、運輸活犬及其產品,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第十六條 進行犬只交易必須指定場所。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在本地區指定犬只交易場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第十七條 對散養犬只和狂犬,由公安機關組織強制捕殺。捕殺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只屍體,必須徹底焚燒,並遠離水源深埋。第十八條 畜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做好犬類狂犬病疫情監測、犬類免疫檢疫工作。第十九條 衛生防疫部門負責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疫情監測工作。第二十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滅犬措施,防止疫情擴大和蔓延。第二十壹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勸阻、制止、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對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公安機關、財政部門制定。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