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所是指戒毒人員為戒除吸煙、註射毒品等不良習慣和毒癮而設立的集中場所。治療吸毒者毒癮的地方。壹般戒毒所都配有相關的藥物和相關的醫護人員。戒毒所的分類主要包括自願戒毒所、社區戒毒所和強制戒毒所。
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對強制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強制戒毒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強制戒毒所是公安機關依法通過行政強制措施,對吸毒人員和註射毒品人員在壹定期限內進行物理戒毒、心理矯治、適度勞動、身體康復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場所。
第三條強制戒毒所應當堅持戒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遵循依法、嚴格、科學、文明的管理原則,實現管理規範化、治療醫院化、教育學校化、康復勞動化、環境園林化。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統壹規劃,提出強制戒毒所的設置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公安部備案。
鐵路、交通、民航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需要設立強制戒毒所時,應報鐵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局公安局批準後,報公安部備案。
公安機關不得與任何單位和個人設立強制戒毒所。
強制戒毒所必須單獨設立,床位不少於60張。
強制戒毒所的選址應盡可能遠離政府機關、學校、居民區、幼兒園等人員密集、繁華的區域,遠離嘈雜、汙染的場所。
第五條強制戒毒所由設立強制戒毒所的公安機關負責管理,強制戒毒所的名稱稱為“公安機關強制戒毒所”。
第六條強制戒毒所設主任壹人,副主任壹至三人,並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管教、醫療、會計等警力。
強制戒毒所應當按照床位數配備警力:床位不足100張的,壹般不少於15人,其中醫務人員不少於4人;超過100張床位的,警察壹般應配備15%的床位,其中醫務人員應不少於5%的床位。
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壹定數量的女警察和相應數量的工作人員。
所長、副所長和幹警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醫生應具有醫師以上職稱,護士應具有職稱或受過相關專業知識培訓,會計應具有會計專業職稱。
第七條強制戒毒所民警必須秉公執法,嚴守紀律,清正廉潔,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辱罵、體罰、侮辱戒毒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戒毒人員及其親屬的財物;
(三)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罰沒財物的;
(四)違反規定為吸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五)私自釋放吸毒人員的。
第八條強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報同級人民政府計劃部門、財政部門納入同級基本建設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二章入所
第九條強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強制戒毒決定書。
第十條強制戒毒所收容戒毒人員時,應當填寫《強制戒毒人員收容登記表》,並進行健康檢查,填寫《強制戒毒人員健康檢查表》。有下列情形之壹,不適宜入住強制戒毒所的,強制戒毒所應當出具健康檢查結論,退回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依法作出逾期戒毒決定:
(壹)患有急性傳染病(不包括性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滿壹周歲嬰兒的;
(三)其他不適合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被戒毒人員逾期未戒除毒癮,需要強制戒毒的,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作出強制戒毒決定,送強制戒毒中心繼續戒毒。
第十壹條強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時,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必須遵守的規定。
第十二條強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時,必須檢查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財產由強制戒毒所保管,填寫《強制戒毒人員財產保管登記表》壹式兩份,強制戒毒所壹份,戒毒人員壹份。
強制戒毒所應當對檢查中發現的藥品和依法應當沒收的違禁品逐壹登記,予以沒收,並向強制戒毒所工作人員出具《沒收違禁品清單》壹式兩份,強制戒毒所壹份,戒毒工作人員壹份。沒收的物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女性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三條強制戒毒所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建立戒毒人員檔案,實行計算機管理。
檔案內容包括:強制戒毒決定書、強制戒毒人員入所登記表、強制戒毒人員出所登記表、強制戒毒人員健康檢查表、強制戒毒人員財產保全登記表、強制戒毒人員違禁物品沒收清單、戒毒人員病歷、談心教育記錄、延長強制戒毒期限意見書、延長強制戒毒期限決定書、強制戒毒人員。
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死亡的,強制戒毒所應當將《強制戒毒人員死亡證明》和《強制戒毒人員死亡通知書》存檔。
未經強制戒毒所所長批準,任何人不得查閱戒毒人員的檔案。
第三章管理和教育
第十四條強制戒毒所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和教育制度,實行教育與管理相結合,教育挽救戒毒人員。
第十五條強制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按照性別、成年和未成年分別管理。女性吸毒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物理戒毒、心理治療和物理康復的情況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強制戒毒治療區實行封閉管理。除管教、醫護和工作人員外,其他人員未經主任批準不得進入戒毒治療區。
第十七條強制戒毒所實行24小時巡邏制度,值班人員必須堅守崗位,發現問題應當及時報告,妥善處理。
第十八條強制戒毒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防止戒毒人員逃跑、自殺等危害強制戒毒所安全的事故發生。
第十九條強制戒毒所對因吸毒成癮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其他危害行為的戒毒人員,可以采取特別監護或者隔離等保護措施,防止人員傷亡。
第二十條強制戒毒所應當教育戒毒人員遵守強制戒毒人員行為規範和強制戒毒所的規章制度,服從管理,配合治療,接受教育。
違反規定的,強制戒毒所應根據情況給予批評或警告;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強制戒毒所所屬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實際情況,有計劃、有目的、有針對性地開展法制、道德、形勢、政策、吸毒、性病、艾滋病知識教育。
對女性吸毒人員的談話教育應當由女民警或者兩名以上民警進行。
第二十二條對吸毒人員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中講座、個別談話、社會幫教、親友勸導、自我介紹等多種形式。
強制戒毒所應當組織戒毒人員聽廣播、看電視、讀書看報、參觀學習、創作和表演文藝節目,活躍戒毒人員的生活。
第二十三條強制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的日常生活實行規範化管理。民警要對吸毒人員進行面對面的直接管理,熟悉所管吸毒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時掌握其思想動態,有針對性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醫務人員應當及時了解分管戒毒人員的治療和身體康復情況。
第二十四條對主動坦白自己違法犯罪行為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強制戒毒所應當對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戒毒人員給予獎勵。
強制戒毒所發現戒毒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尚未處理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吸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之壹,不適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強制戒毒所應當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並出具《吸毒人員限期強制戒毒通知書》,讓吸毒人員在其常住地或者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的監督管理下超期限戒毒。
超過期限的戒毒時間計入強制戒毒期限。逾期戒毒期滿,經審查已物理戒毒的,強制戒毒所應當為其辦理手續,並出具解除強制戒毒證明。
第二十六條強制戒毒所應當允許戒毒人員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探視,探視由強制戒毒所安排。來訪者必須遵守強制戒毒所的有關規定。對違反規定的,強制戒毒所可以警告或者責令其停止探視。
攜帶或郵寄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必須經強制戒毒所檢查確認無違禁品並登記後,才能交給戒毒人員本人。
第二十七條辦案單位詢問戒毒人員,應當出示辦案單位證明和辦案人員有效證件,辦理登記手續,經所長批準,在所內指定地點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二十八條強制戒毒期間,戒毒人員的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暫時離開該場所的,由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出具書面保證。經所長批準並報公安機關備案後,方可離開該場所。缺席時間不得超過三日,缺席時間計入強制戒毒期限。
第二十九條辦理了刑事拘留、逮捕手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需關押在看守所、被收容教育人員在強制戒毒所進行物理戒毒治療的,由看守所、看守所、教育所提出意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在指定的強制戒毒所進行治療。治療期間監護工作由原監管場所承擔,生理脫毒後立即押解回原監管場所。
第三十條吸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死亡的,強制戒毒所應當通知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進行死亡鑒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吸毒人員死亡通知書》,並通知死者家屬、其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屬不認領的屍體,由強制戒毒所報原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拍照後處理。
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死亡鑒定等有關情況報上壹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壹條戒毒人員對強制戒毒決定不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強制戒毒機構應當及時將材料送交有關部門處理。
對戒毒人員檢舉、揭發、控告強制戒毒所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強制戒毒所應當及時送交有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處理。
第四章醫療和康復
第三十二條強制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采取對癥戒毒措施,建立戒毒檔案;艾滋病、淋病、梅毒等傳染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應當隔離治療。
第三十三條強制戒毒所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使用戒毒藥物,未經批準,不得將戒毒藥物用於臨床或者試用。
第三十四條強制戒毒所應當建立嚴格的藥品管理制度。戒毒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由專人管理,分別建立專用賬冊、專用處方和專用賬冊,由專人保管。
對吸毒人員確有必要使用藥物的,醫生應當開具藥物處方,並監督吸毒人員當場吸食。
第三十五條強制戒毒所應當實行醫務人員24小時值班和定期查房制度,防止戒毒人員在戒毒治療過程中發生意外。
第三十六條強制戒毒所應當組織戒毒人員開展有益於身體康復的文化體育活動;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在所內參加適度勞動。
第三十七條對強制戒毒期限即將屆滿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應當檢查其是否已經進行了物理戒毒。對尚未進行物理戒毒的,強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見,填寫《強制戒毒期限延長表》,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但是,強制戒毒的實際期限不得超過壹年。
第五章生命與健康
第三十八條強制戒毒所應當設立辦公區、戒毒治療區、文化體育活動區、生產勞動區,配備必要的醫療器械和健身器材。
戒毒場所應當配備戒毒室、觀察室、治療室、藥房、檢驗室和值班室。戒毒治療區的藥房應當具備儲存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醫療用毒性藥品的條件。治療室應具備戒毒康復常見並發癥的診療條件和其他急救設施。
第三十九條戒毒治療病房每人面積不得少於三平方米;應通風、采光,能防寒、防暑和防潮。
第四十條強制戒毒所應當建立衛生防疫制度,應當有戒毒人員洗澡、理發和洗衣、晾衣的設施;保持室內外清潔衛生,定期消毒;綠化美化強制戒毒所環境。
第四十壹條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的生活費和治療費,由本人或者其家屬承擔。吸毒人員確實無力支付的,由其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證明,強制戒毒所擬定預算方案,報當地財政部門解決。
吸毒人員生活費和治療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商物價部門統壹制定,報公安部備案。
第四十二條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或者其家屬支付的生活費和治療費,應當出具收據,單獨記賬,單獨管理。糧食帳目每月結算並公布壹次。嚴禁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私分。
戒毒人員食堂應與職工食堂分開,並設置單獨的廚房,保證食品衛生。少數民族吸毒人員應當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
第六章走出學院
第四十三條強制戒毒期滿後,經檢查已物理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經強制戒毒所長批準辦理出院手續,並出具解除強制戒毒證明,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領回。戒毒人員憑《強制戒毒人員財產保管登記表》領取收押時存放的財產。
第四十四條吸毒人員被批準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育的,強制戒毒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文書,終止其在強制戒毒所戒毒,並辦理轉所手續。
第四十五條對戒毒期滿出院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應當告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暫住地公安派出所並定期進行跟蹤調查和回訪,配合戒毒人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落實幫教措施,鞏固戒毒效果。
第四十六條戒毒人員、強制戒毒人員應當進行登記,填寫《強制戒毒登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