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促進人口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在本省和戶籍不在本省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治理,提供優質服務,依靠科技進步,建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的工作機制,完善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避孕節育、經常性工作相結合的原則,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衛生和計劃生育執法機構承擔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執法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社會團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實行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共同的****。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經費,保證人口和計劃生育財政投入的增長幅度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保證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要優先支持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個人為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條 建立人口和計劃生育舉報獎勵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規劃,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定期進行考核。凡年度考核達不到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考核目標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授予榮譽稱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晉升職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各類規章制度,應當有利於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九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本村(居)民特點的自治形式,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並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為流動人口提供計劃生育基本公共****,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網絡,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制度和組織形式。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定期聯系制度,***配合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術服務、獎勵處罰等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作為目標管理責任制的重要考核內容,實行以現居住地為基礎的雙向考核。
第十壹條育齡婦女離開戶籍地到省外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需要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辦理。
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當地村(居)民委員會登記,享受計劃生育基本公共****。
第十二條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將辦理相關登記和證照等工作中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通報,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用人單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村(居)委會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主要信息的登記、采集工作,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條 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要有針對性,以農村居民和城市社區居民為重點,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促進生育文明建設。學校要根據受教育者的特點,對學生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知識教育。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眾傳媒要根據實際情況,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性宣傳。省內主要報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網站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宣傳計劃,安排專版、專欄、專時段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禁止違法生育。
第十五條 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夫妻雙方的兩個子女均有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壹方無子女,另壹方有子女,再婚後生育壹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壹個以上子女的。
夫妻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合法收養的子女不計入子女數。
第十六條 夫妻壹方是外國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夫妻生育第壹個和第二個子女,由夫妻自主安排,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雙方應當向壹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雙方的結婚證、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
(二)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其他證明。.
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放《生育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壹)項規定要求生育的,還應當由縣級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進行醫學鑒定。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發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本條例規定的《生育證》使用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統壹文本,不收取任何費用。
夫妻雙方均非本省戶籍,現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由夫妻雙方向壹方戶籍所在地申請再生育。
第十八條 經批準再生育的,應當在生育前領取《生育證》。因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生育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收回《生育證》,並書面告知當事人。但情況變化時女方已懷孕的,已領取的《生育證》繼續有效。
第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再生育:
(壹)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造成嬰兒死亡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但無證據證明死亡的;
(四)遺棄嬰兒的。遺棄嬰兒。
第二十條 經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機構按照規定程序確認,患有嚴重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性智力障礙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疾病的育齡夫妻,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責任為其落實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第 21 條禁止歧視和虐待未育婦女和已生育女嬰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二十二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舉報進行調查。有明顯證據證明當事人涉嫌違法生育且拒不承認的,經市(州)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要求當事人配合進行技術鑒定,並做好保密工作。
技術鑒定的相關費用由提出技術鑒定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宣傳、普及預防出生缺陷的科學知識,加強婚育咨詢和指導,開展婚、孕、產、育等生殖保健服務,逐步實行免費婚檢、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實行住院分娩和母乳餵養,提倡優生優育。母乳餵養,推進優生優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二十四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鼓勵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有權享受國家免費提供的基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國家免費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專業人員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資格審查和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 接受節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需要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免費實施再生育手術。手術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承擔。
第二十七條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計劃生育基本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安排專項資金予以保障。
在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的,其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費用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承擔;無工作單位的,從各級財政安排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免費資金中列支。各級財政安排的免費計劃生育基本技術服務項目經費。
第二十八條實施避孕節育手術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實施避孕節育手術的相應條件。實施避孕節育手術的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持證上崗。手術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職業道德守則和管理制度,保障手術對象的健康和安全。違反規定實施手術,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鑒定,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並發癥、後遺癥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照發;城鎮無業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農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具供應、配送和管理的組織工作,協同食品藥品監督、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所屬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具免費發放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鼓勵和支持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定期開展B超技術使用、人工終止妊娠手術實施、終止妊娠藥品銷售和使用的檢查監督工作。
建立超聲技術準入和執業資格認證制度,完善超聲技術考核、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孕情檢測、孕產期過程管理制度,落實終止妊娠藥品處方管理制度。
為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診懷孕14周以上的孕產婦時,應當登記相關信息。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懷胎兒的性別。已婚婦女懷孕14周以上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相關證明,手術前應當經所在單位查驗,並按照規定登記建檔。
第三十壹條 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組織、介紹、強迫孕婦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藥品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向不具備終止妊娠手術資質的機構和個人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嚴禁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五章 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三十二條設立人口和計劃生育獎勵扶助專項資金,資金來源為政府撥款、社會捐贈、社會撫養費、計劃生育罰沒收入等,主要用於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保障。
第三十三條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婦女,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其配偶享受護理假15天;產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女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所在單位應當根據節育手術證明,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休假,並支付休假期間的工資和獎金。
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和哺乳的規定,為女職工哺乳提供條件。
第三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夫妻雙方自願終生只生育壹個子女的,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繼續享受下列優待:
(壹)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年滿14周歲止,每月發給不低於10元或者壹次性發給不低於150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所在單位承擔百分之五十;壹方有工作單位,另壹方無工作單位的,由壹方所在單位全額承擔;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城鎮居民或個體工商戶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組織發放,所需費用納入當地財政預算。
(二)獨生子女父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職工的,退休時按省政府有關規定給予計劃生育獎勵。
(三)獨生子女父母是農村居民或者城鎮居民,無勞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子女贍養確有困難的,應當給予養老保障,並不得低於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具體辦法。
(四)農村獨女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除享受獨生子女優待外,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另給予壹次性獎勵。
(5)對獨生子女家庭在發放扶貧貸款、社會救濟物資和提供項目、技術、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農村在分配集體福利和調整責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時,獨生子女家庭的份額按兩個子女計算。
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再生育子女的,註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待。
第三十五條 建立和完善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計劃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會救助、養老服務等方面應當給予必要的優先照顧。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其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或者死亡的,按照規定給予扶助。
在國家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有關獎勵扶助。
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三度以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特別扶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當事人雙方各處500元罰款:
(壹)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生育第壹個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辦理《生育證》的。
(三)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應當終止妊娠拒不終止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處理:
(壹)城鎮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壹個子女的,按照本縣(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壹個子女的,按照本縣(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壹個子女以上的(二)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壹個子女的,按照本縣(市、區)上年度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前款當事人實際年收入高於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稅務、工商等行政部門核實,按照實際年收入的3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以第壹款、第二款規定多生育壹個子女應當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分別按照生育子女數的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 38 條:重婚或者有配偶再生育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征收標準,加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九條 不符合生育條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證》生育子女的,按照違法生育處理,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條征收社會撫養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當事人壹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第壹年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應征收社會撫養費總額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壹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孕期、產期、產褥期的壹切費用自理,不享受育兒補貼和生活困難補助。
第四十二條 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介紹、脅迫孕婦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當事人非醫學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者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但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違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違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單位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對當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單位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或者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和計劃生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拒不履行義務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的具體規定,由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