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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涉案物品估價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及時、準確、公正地估價涉案物品,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品,是指贓物、罰沒物品、糾紛物品。

贓物是指行為人侵占的扣押物品。

罰沒物品是指查處各類違法案件中沒收的物品。

爭議物品是指人民法院判決涉及的爭議物品及其認為需要估價的物品。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爭議物品的估價管理。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爭議物品估價的主管部門,負責爭議物品估價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估價機構和估價人員 第五條 涉案物品的估價由物價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估價機構進行。

從事涉案物品估價業務,必須取得省物價部門核發的《估價許可證》。第六條 參與物品估價的人員必須經省物價部門統壹組織考試。經考試合格者,由省物價部門登記並頒發《估價資格證書》。第七條 估價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估價的,必須回避。第三章 估價程序 第八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統稱委托方,下同)對需要估價的涉案物品,應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或者拍賣前,委托估價機構估價。

國家法律、法規對涉案物品估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 委托估價人對委托估價的涉案物品,應當提交《估價委托書》,並提供有關資料。

《估價委托書》應當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來源、案發或者扣押時間等內容。

"估價委托書 "應當加蓋委托人公章。第十條 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後,應當指定三名以上鑒定人員組成估價小組,根據涉案物品的類別,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與估價。第十壹條 估價機構應當自收到《估價委托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估價結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並制作《估價鑒定結論書》送達委托人。

《估價鑒定結論書》必須由估價小組成員、估價機構負責人簽字或蓋章,並加蓋估價機構公章。

估價機構對涉案物品作出的估價結論,作為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處理案件的依據或拍賣參考底價。第十二條 委托人對《估價鑒定結論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估價鑒定結論書》之日起五日內向接受委托的估價機構提出復核申請。估價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復核結論,並制作《估價復核結論書》;委托人對復核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受委托估價機構的上壹級估價機構重新進行估價復核。上壹級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委托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復核結論,並作出《估價復核決定書》。第四章 估價方法 第十三條 估價機構對涉案物品的估價,必須根據案發時扣押和沒收的爭議物品委托估價時當地同類物品的價格、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按質論價。第十四條 對流通領域的涉案物品,屬於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於國家指導價的,按國家指導價的基準價計算;屬於市場價的,按市場平均價計算。第十五條 涉及生產領域的物品,按竣工驗收程序和成本折算計算。第十六條 對廢舊物品,按成新率、剩余使用價值或殘值計算。第十七條 對於無法追回的涉案物品,根據其實物形態,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計算。第五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委托人對涉案物品未按規定委托估價的,由物價部門責令委托估價;未經估價擅自處理的,按人事管理權限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 評估機構未按規定的評估方法和評估程序進行評估的,由物價部門宣布其評估結論無效,責令重新評估,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評估許可證》等處理。第二十條 估價師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致使估價結論不準確的,由物價部門宣布估價結論無效,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吊銷《估價資格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壹條 需要變賣、處置過期無人認領財物的,參照本辦法進行估價。第二十二條 估價費由委托人繳納,收取辦法和標準由省財政部門、物價部門制定。第二十三條 涉案物品的估價文書和《估價許可證》、《估價資格證書》由省物價部門統壹印制。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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