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獨立的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規模較小,生產條件簡單,從事傳統、低風險食品生產加工(不包括食品現場制售)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證食品安全,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組織、協調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及時研究解決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與食品質量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有關機構和人員,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適合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集中食品加工場所。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進入集中食品加工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並查證屬實和其他協助案件查辦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獎勵。第二章 生產經營第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生產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生產、包裝、貯存等固定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清潔衛生,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生產加工區和生活區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三)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和生產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規定;
(四)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傳統工藝技術或者其他技術;
(五)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生產經營人員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壹)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汙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四)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為原料生產的食品,用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五)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生產加工食品。第九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預先核準名稱,並依法取得縣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證書後,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證書或者未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證書有效期為3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條件核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第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生產嬰幼兒輔助食品、乳制品、飲料、罐頭、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等高風險食品和非傳統食品。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具體食品品種目錄由設區市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