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實名就醫和購藥管理規定,核驗參保人員醫療保障憑證,按照診療規範提供合理、必要的醫藥服務,向參保人員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和相關資料,不得分解住院、掛床住院,不得違反診療規範過度診療、過度檢查、分解處方、超量開藥、重復開藥,不得重復收費,超標準收費,分解項目收費,不得串換藥品、醫用耗材、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不得誘導、協助他人冒名或者虛假就醫、購藥。定點醫藥機構應當確保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的費用符合規定的支付範圍。除急診、搶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以外的醫藥服務的,應當經參保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同意。
定點醫療機構是指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並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並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並承擔相應責任的醫療機構。醫保經辦機構對定點醫療機構實行協議管理。協議內容包括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費用結算、審核與控制的辦法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等,協議有效期為1年。任何壹方違反協議,對方均有權解除協議,但須提前3個月通知對方和有關參保人員,並報市勞動保障局備案。定點醫療機構應在本單位顯著位置懸掛《定點醫療機構》標牌,並妥善保管,不得轉讓或損壞。醫保經辦機構在與定點醫療機構解除或終止協議後,應及時收回定點標牌。定點醫療機構應統壹使用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專用處方、結算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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