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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保違規行為有哪些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查處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規定的行為,保障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統籌基金等構成。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醫療保險違法行為的查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基本醫療保險主管部門”)按照下列分工承擔基本醫療保險的監督管理職責:

(壹)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監督管理。各縣(市)、馬尾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監督管理。

(二)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監督管理。各縣(市)、倉山區、晉安區、馬尾區負責本區域內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監督管理。民政、財政、食品藥品、工商、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第四條各級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本區域內基本醫療保險的日常管理和稽核工作。各級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簽訂《醫療保險定點服務協議》,規範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第五條基本醫療保險主管部門及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實施監督管理、日常稽核的過程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壹)依法進入用人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等場所開展調查、檢查工作;

(二)調查、詢問有關人員,要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查閱與基本醫療保險有關的人員花名冊、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工資發放表以及其他資料;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證據材料;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福建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的規定,及時為本單位職工辦理基本醫療保險,並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七條用人單位不得出具虛假的勞動關系、財務會計報表等證明材料,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提供便利。第八條參保(合)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將本人社會保障卡出(轉)借他人使用;

(二)偽造社會保障卡就醫或持他人社會保障卡冒名就醫;

(三)偽造、變造檔案等證明材料,逃避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義務;

(四)偽造、變造醫療文書、醫療費票據等與基本醫療保險有關的材料;

(五)變賣由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的藥品、醫療器械、醫用材料或者診療項目;

(六)與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機構串通,串換醫保項目、空刷社會保障卡;

(七)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更或喪失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資格,未按規定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的變更、註銷手續;

(八)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規定的行為。參保(合)人員發生工傷、交通事故等應由第三方支付醫療費用的情形,在第三方支付醫療費用後的60日內應當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墊付的醫療費用返還。第九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應當按照《醫療保險定點服務協議》的規定,建立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運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統,並對診療項目、藥品、醫療器械等實行信息化管理,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保存、傳送信息。定點醫療機構在接診時,應當校驗就診人員的社會保障卡,確認社會保障卡信息與持卡人壹致,按照處方管理規定開具處方,並將診治情況記載於病歷。第十條定點醫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采用為參保(合)人員重復掛號,重復或者無指征化驗、檢查、治療,分解或者無指征住院等方式,提供不必要的醫療服務,並將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

(二)將非住院人員或掛床住院人員的醫療費用納入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算;

(三)將不屬於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器械、生活用品、保健品等費用,或者應由個人自付的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算;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或者用藥品種規定,以超量用藥、重復用藥、違規使用無適應癥的藥品,或者以分解、更改處方等方式,為參保(合)人員配藥,進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

(五)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規定的支付比例進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

(六)偽造、變造醫療文書或者提供虛假醫療費用結算憑證,騙取或者協助他人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

(七)替非定點醫療機構代結算費用;

(八)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規定的行為。

醫保騙保行為分為以下幾類:涉及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欺詐騙保行為;涉及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的欺詐騙保行為;涉及參保人員的欺詐騙保行為;涉及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工作人員的欺詐騙保行為;其他欺詐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行為。

法律依據

《欺詐騙取醫療保障基金行為舉報獎勵暫行辦法》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的欺詐騙取醫療保障基金行為主要包括:

(壹)涉及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欺詐騙保行為

1.虛構醫藥服務,偽造醫療文書和票據,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

2.為參保人員提供虛假發票的;

3.將應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記入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的;

4.為不屬於醫療保障範圍的人員辦理醫療保障待遇的;

5.為非定點醫藥機構提供刷卡記賬服務的;

6.掛名住院的;

7.串換藥品、耗材、物品、診療項目等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

8.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其他欺詐騙保行為。

(二)涉及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的欺詐騙保行為

1.盜刷醫療保障身份憑證,為參保人員套取現金或購買營養保健品、化妝品、生活用品等非醫療物品的;

2.為參保人員串換藥品、耗材、物品等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

3.為非定點醫藥機構提供刷卡記賬服務的;

4.為參保人員虛開發票、提供虛假發票的;

5.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其他欺詐騙保行為。

(三)涉及參保人員的欺詐騙保行為

1.偽造假醫療服務票據,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

2.將本人的醫療保障憑證轉借他人就醫或持他人醫療保障憑證冒名就醫的;

3.非法使用醫療保障身份憑證,套取藥品耗材等,倒買倒賣非法牟利的;

4.涉及參保人員的其他欺詐騙保行為。

(四)涉及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工作人員的欺詐騙保行為

1.為不屬於醫療保障範圍的人員辦理醫療保障待遇手續的;

2.違反規定支付醫療保障費用的;

3.涉及經辦機構工作人員的其他欺詐騙保行為。

(五)其他欺詐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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