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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雲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少、生產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的食品生產加工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門店、在指定的區域和規定時段內銷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或者有固定經營門店、從業人員少、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食品銷售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第三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堅持規範發展、加強服務、嚴格監管、保證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籌規劃、建設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集中生產經營場所,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改進工藝技術和生產經營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納入風險監測計劃,開展風險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教育、公安、質監、工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有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條 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線索並查證屬實和其他協助案件查辦的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第二章 壹般規定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

(四)生產、銷售、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安全、無害;

(五)不得在食品生產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六)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建立索證索票和進貨查驗制度。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並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索取的票證和進貨查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第十壹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生產經營過程廢棄物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與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保證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從業人員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個人衛生。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接受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加強對入場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查驗登記備案證件、產品合格證明、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等,如實記錄並建立檔案;

(二)建立管理制度,明確雙方的食品安全責任;

(三)檢查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

(四)設置信息公示欄,及時發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及時制止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並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房屋出租者發現其出租的房屋內有涉嫌無證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假冒偽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及其他汙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有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三)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應當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食品小作坊名稱、地點、聯系方式;

(二)生產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

(三)擬生產加工食品品種、原輔料清單、工藝流程說明等;

(四)生產經營場所衛生、安全狀況說明;

(五)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應當及時辦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辦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載所生產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並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

銷售記錄、憑證、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包裝食品的,應當標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登記證編號、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成分或者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盛放容器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新投產或者改變生產工藝的食品,委托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生產銷售。

第二十壹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食品安全責任書、從業人員健康證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目錄、舉報投訴電話等。

第二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向商場超市、單位食堂、餐飲服務企業和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銷售生產的食品,應當提供《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國家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和必須獲得食品註冊許可的食品。

州、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衛生行政及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增補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食品攤販經營

第二十四條 縣、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在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後,確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和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食品攤販名稱、地點、聯系方式;

(二)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

(三)攤位或者經營門店使用證明;

(四)擬經營的食品品種。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應當及時辦理《食品攤販備案卡》。辦理《食品攤販備案卡》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食品攤販應當在攤位或者經營門店的顯著位置明示《食品攤販備案卡》、食品安全責任書、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投訴舉報電話等。

第二十六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制售設備和密閉的廢棄物收集設備;

(二)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應當具有防潮、防塵、防蠅、防蟲等設備;

(三)食品包裝容器、工具和接觸食品的售貨設備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

(四)清洗消毒產品對人體安全、無害;

(五)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整潔、衛生。

無固定經營門店的食品攤販,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在劃定的經營區域、設定的經營時段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從事餐飲服務的食品攤販除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餐飲具和盛放容器使用前洗凈、消毒,使用壹次性餐飲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二)烹調工藝和操作過程符合衛生要求。

有固定經營門店從事餐飲服務的食品攤販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獨立操作間、配備冷藏冷凍設備。

第二十八條 除國家禁止經營的食品外,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保健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等食品,食品攤販不得經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管、監督抽檢等,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納入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風險監測範圍。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監督抽檢,並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

監督抽檢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食品安全知識培訓的工作,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場所公布監管人員信息、投訴舉報電話以及日常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對停止經營的食品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並將處理情況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對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立即處置,封存有關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等;發生食物中毒的,應當立即送醫療機構救治,並在2個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收治醫療機構對疑似食源性疾病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壹)至(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食品小作坊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五)(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展銷會舉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對食品小作坊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省各級各類學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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