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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的內容

第壹條為保證進出口食品安全,保護人類和動植物的生命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水果和食用活動物的進出口安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立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在國家質檢總局的統壹領導下,依法做好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實施註冊管理,對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代理商實施備案管理,對進口食品實施備案管理,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備案管理,對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和養殖場實施備案管理,對出口食品實施監督抽檢,對進出口食品實施分類管理,對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誠信管理。

第五條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障食品安全,誠實守信,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六條從事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檢驗檢疫機構人員(以下簡稱檢驗檢疫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履行職責。第七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對向我國出口食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評估,並根據進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要求進行追溯審查。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國內外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風險分析的結果以及前款規定的評估和評審結果,確定相應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八條進口食品應當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相關檢驗檢疫要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前,應當按照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相關食品行業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進行檢驗。

首次進口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時,進口商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進行檢驗。

第九條國家質檢總局對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實行註冊登記制度,註冊登記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代理商應向國家質檢總局備案。申請備案的出口商或代理商應按備案要求提供企業備案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登記備案名單應在國家稅務總局網站上公布。

第十條進口食品需要辦理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手續的,應當在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後方可進口。

第十壹條進口可能發生動植物疫情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的高風險食品,應當在指定口岸實施。指定口岸的條件和名單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並公布。

第十二條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報關地檢驗檢疫機構提交下列材料,接受檢驗:

(a)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和其他必要文件;

(2)相關批準文件;

(三)法律、法規、雙邊協定、議定書及其他規定要求的輸出國家(地區)官方檢疫(衛生)證書;

(四)首次進口預包裝食品時,應當提供進口食品標簽的樣本和譯文;

(五)首次進口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應當提供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許可文件;

(六)進口食品應當附具的其他證明或者文件。

申請報檢時,進口商或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名稱、品牌、原產國(地區)、規格、件數/重量、總值、生產日期(批號)等內容逐壹申報進口食品。

第十三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報檢資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接受報檢。

第十四條進口食品的包裝和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第十五條進口預包裝食品的中文標簽和說明書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十六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標簽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以及質量相關內容的真實性和準確性進行檢驗,包括格式編排檢驗和標簽標註內容的符合性檢驗。

進口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強調獲獎、認證、產地等內容,或者強調特殊成分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進口食品在取得檢驗檢疫證書前,應當存放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監管場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

第十八條進口食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出具合格證明,準予銷售和使用。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合格證書應逐項列明貨物的名稱、品牌、原產國(地區)、規格、數量/重量、生產日期(批號)。無品牌、無規格的,應標明“無”。

進口食品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出具不合格證明。安全、衛生、環保項目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簽發退運通知書,進口商辦理退運手續。其他不合格項目可在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復檢合格後方可銷售和使用。

第十九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進口食品的進口商進行備案。進口商應提前向當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備案,並提供以下材料:

(1)填寫準確完整的進口商備案申請表;

(2)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對外貿易經營者登記表等復印件。並提交原件;

(3)企業質量安全管理體系;

(四)與食品安全相關的組織機構、部門職能和崗位職責;

(五)擬銷售的食品種類和存放地點;

(六)2年內從事食品進口、加工和銷售的,應當提供相關說明(食品品種和數量);

(七)自行檢驗的,應當提供自行檢驗單位的註冊證書復印件並提交原件。

檢驗檢疫機構對企業提供的信息進行核實後,準予備案。

第二十條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進口食品的數量、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和采購商的名稱及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轄區內進口商的進口和銷售記錄進行檢查。

第二十壹條國家質檢總局實行進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組織制定和實施進口食品安全年度風險監測計劃。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質檢總局進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組織開展進口食品風險監測,並報告結果。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進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調整相關進口食品的檢驗檢疫監管措施。

第二十二條進口食品原料全部用於加工復出口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食品出口國(地區)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或者貿易合同的要求實施檢驗。

第二十三條檢驗檢疫機構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食品時,可以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食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和出口商、境內進口商、報檢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違法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列入違法企業名單並向社會公布。第二十四條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進口國(地區)沒有相關標準且合同沒有要求的,應當保證出口食品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二十五條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安全管理體系。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包裝材料容器等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檔案,如實記錄食品生產過程中的安全管理情況。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對其出口食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申請檢驗。

上述記錄應當真實,並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行備案制度,備案工作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負責轄區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管理體系運行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口食品原料的種植、養殖進行備案。出口食品原料的種植養殖場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備案管理的原料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和備案條件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原料列入目錄的,應當來自備案的種植養殖場。

國家質檢總局公布原料種植和養殖場名單並備案。

第二十九條種植養殖場註冊地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種植養殖場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註冊條件的,應當及時通報當地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

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種植養殖場備案地檢驗檢疫機構通報種植養殖場提供的原料質量安全衛生情況。

第三十條種植養殖場應當建立原料生產記錄制度,生產記錄應當真實,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備案的種植養殖場應當使用符合輸入國(地區)食品安全標準和我國有關規定的農業化學投入品,並建立疫情監測系統。備案的種植養殖場應當為其生產的每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應證明文件。

第三十壹條國家質檢總局實行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組織制定和實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組織對轄區內出口食品進行監測,並報告結果。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調整相關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監管措施。

第三十二條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持合同、發票、裝箱單、出廠合格證、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貨證明等必要文件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申請報檢時,出口食品按名稱、規格、數量/重量、生產日期逐壹申報。

第三十三條直屬檢驗檢疫局根據出口食品分類管理要求、出口食品地方品種、以往出口情況、安全記錄和進口國(地區)要求,通過風險分析,制定轄區內出口食品抽樣方案。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抽樣方案、相應的工作規範、程序和相關要求對出口食品進行抽檢。

有雙邊協議的,按照雙邊協議的要求對出口食品進行抽樣。

第三十四條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出具通關證明,必要時出具證明。出口國家(地區)對證書的形式和內容有新要求的,檢驗檢疫機構經國家質檢總局批準後方可換證。

出口食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出具不合格證明。依法可以進行技術處理的,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合格後方可出口;依法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三十五條出口食品的包裝和運輸方式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並經檢驗檢疫合格。

第三十六條出口易腐食品和冷凍食品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輸工具,承運人、包裝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裝運前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進行清潔、衛生、冷藏、牢固固定等適宜裝載試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不得裝運。

第三十七條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運輸包裝上標明生產企業名稱、備案號、產品名稱、生產批號和生產日期。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簽發的證書上註明上述信息。進口國家(地區)或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證產品可追溯性的前提下,經直屬檢驗檢疫局同意,可適當調整標註內容。

需要加施檢驗檢疫標誌的,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加施。

第三十八條出口食品經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符合出口要求,運往口岸的,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可以通過監控裝載、加封或者其他方式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出口食品經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實施抽查,口岸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知產地檢驗檢疫機構,並按照規定報告。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不合格原因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條檢驗檢疫機構發現出口食品不符合法定要求時,可以將其生產經營者列入不良記錄名單;違法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列入違法企業名單並向社會公布。第四十壹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口食品實行風險預警制度。

進出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或者疫情,國內外發生可能影響進出口食品安全的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的,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網絡,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壹)檢驗檢疫機構在進出口食品中發現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業協會和消費者反映的進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國際組織和境外政府機構發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風險預警信息,以及境外行業協會等組織和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國家質檢總局上報經審核、排序後的食品安全信息,並通報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四十四條國家質檢總局及其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收集的食品安全信息進行風險分析和判斷,確定風險信息等級。

第四十五條國家質檢總局及其直屬檢驗檢疫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的級別發布風險提示公告。國家質檢總局可視情況發布風險警示通知,並決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壹)有條件限制進出口,包括嚴格監控、更嚴格檢查、責令召回等;

(二)禁止進出口、就地銷毀或者退貨;

(三)啟動進出口食品安全應急預案。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組織實施風險預警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參照國際慣例,對不確定風險直接發布風險提示公告或者風險提示通知,並采取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控制措施。同時,及時收集和補充相關信息和資料,進行風險分析。

第四十七條當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不再存在或者已經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時,應當及時解除風險預警通告、風險預警通知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條進口食品出現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進口食品進口商應當主動召回並向當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並保存召回食品的記錄。

檢驗檢疫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組織核查,並根據產品影響範圍進行通報。

進口食品進口商不主動實施召回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並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可以責令其召回。國家質檢總局可以發布風險預警通知或者風險預警公告,采取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措施和其他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

第四十九條發現出口食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避免和減少損害的發生,並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第五十條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履行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單據、賬冊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和用於非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五十壹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采取的控制措施報告國家質檢總局,並通報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向有關部門通報相關食品安全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控制措施。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指定場所監管有關規定,沒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0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銷售或者使用經檢驗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進口食品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進口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的;

(二)已建立的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未如實記錄進口食品的編號、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和采購商的名稱及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的;

(三)已建立的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保存時間少於2年。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654.38+0萬元:

(壹)在種植和養殖過程中非法使用農業化學投入品出口食品原料的;

(二)相關記錄不真實或者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出口食品所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規定來自備案基地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經檢驗、監督或者抽樣檢驗出口的;

(二)擅自更換經檢驗檢疫機構監督抽檢並出具檢驗檢疫證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五十七條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檢驗檢疫機構和檢驗檢疫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第五十八條進出口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進出口食品的生產者、進出口者和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食品和少量進出口的食品以及邊境互市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通過快件、郵件或者旅客方式進出口食品的,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壹條樣品、禮品、贈品、展品等非貿易食品的進出口,免稅經營和使領館自用食品的進口,使領館、中國企業等自用食品的出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國家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食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辦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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