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以下法律條款可以看出,開辦藥店需要的條件總結為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照(營業執照)齊全,人員(執業藥師)設備到位。
《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二章 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五條 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應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並符合以下設置規定:
(壹)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壹年以上(含壹年)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以及農村鄉鎮以下地區設立藥品零售企業的,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的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藥師。企業營業時間,以上人員應當在崗。
(三)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情形的;
(四)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以及衛生環境。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藥店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
(五)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藥品的能力,並能保證24小時供應。藥品零售企業應備有的國家基本藥物品種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國家對經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處方藥與非處方藥流通管理暫行規定》
第三章 藥店零售
第九條 銷售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的零售藥店必須具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銷售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的零售藥店必須配備駐店執業藥師或藥師以上藥學技術人員。
《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執業藥師證書應懸掛在醒目、易見的地方。執業藥師應佩戴標明其姓名、技術職稱等內容的胸卡。
《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
第三章 藥品零售的質量管理
第壹節 管理職責
第五十八條 藥品零售和零售連鎖企業應遵照依法批準的經營方式和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應在營業店堂的顯著位置懸掛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營業執照以及與執業人員要求相符的執業證明。
第五十九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對企業經營藥品的質量負領導責任。
第六十條 企業應設置質量簪理機構或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具體負責企業質量管理工作。
第六十壹條 企業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範,並結合企業實際,制定各項質量管理制度。管理制度應定期檢查和考核,並建立記錄。
第二節 人員與培訓
第六十二條 企業的質量負責人應具有藥學專業的技術職稱。
第六十三條 藥品零售中處方審核人員應是執業藥師或有藥師以上(含藥師和中藥師)的專業技術職稱。
第六十四條 企業的質量管理和藥品檢驗人員應具有藥學或相關專業的學歷,-或者具有藥學專業的技術職稱。
第六十五條 企業從事質量管理、檢驗、驗收、保管、養護、營業等工作的人員應經過專業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國家有就業準入規定的崗位,工作人員需通過職業技能鑒定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六十六條 企業每年應組織直接接觸藥品的人員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發現患有精神病、傳染病和其他可能汙染藥品疾病的人員,應及時調離其工作崗位。
第三節 設施和設備
第六十七條 藥品零售企業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藥品倉庫,並且環境整潔、無汙染物。企業的營業場所、倉庫、辦公生活等區域應分開。
第六十八條 藥品零售企業營業場所和藥品倉庫應配置以下設備:
(壹)便於藥品陳列展示的設備。
(二)特殊管理藥品的保管設備。
(三)符合藥品特性要求的常溫、陰涼和冷藏保管的設備。
(四)必要的藥品檢驗、驗收、養護的設備。
(五)檢驗和調節溫、濕度的設備。
(六)保持藥品與地面之間有壹定距離的設備。
(七)藥品防塵、防潮、防汙染和防蟲、防鼠、防黴變等設備。
(八)經營中藥飲片所需的調配處方和臨方炮制的設備。
第六十九條 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應設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配送中心,其倉儲、驗收、檢驗、養護等設施要求與同規模的批發企業相同。零售連鎖門店的藥品陳列、保管等沒備要求應與零售企業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