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需求總量制定年度生產計劃。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根據麻醉藥品年度生產計劃,制定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年度種植計劃。
第八條麻醉藥品原藥材種植企業應當按照年度種植計劃種植麻醉藥品原藥材。
麻醉藥品原植物種植企業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報告種植情況。
第九條麻醉藥品原藥材種植企業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種植麻醉藥品的原藥材。
第十條開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驗研究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壹)為醫療、科研或者教學目的;
(二)有保證實驗所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2年內沒有違反禁毒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壹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單位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申請相關藥品批準文件;需要轉讓研究成果的,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藥品研究單位在普通藥品實驗研究過程中,發現本條例規定的管制品種的,應當立即停止實驗研究活動,並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情況,及時作出是否同意繼續進行實驗研究的決定。
第十三條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臨床試驗不得以健康人為受試者。
第十四條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定點生產制度。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需求總量,確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的數量和布局,並根據年度需求總量調整和公布。
第十五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藥品生產許可證》;
(二)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驗研究的批準文件;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設施、儲存條件和相應的安全管理設施;
(四)具備實施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和通過網絡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安全生產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符合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安全生產要求的管理水平和經營規模;
(七)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管理和質量管理部門的人員應當熟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以及與藥品管理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
(八)無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或違反藥品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九)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的數量和布局要求。
第十六條生產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原料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初審,並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生產第二類精神藥品的企業,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藥品批準文號。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醫學、藥學、社會學、倫理學、禁毒等方面的專家成立專家組,對申請首次上市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社會危害性和被濫用的可能性進行評估,提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建議。
未取得藥品批準文號,不得生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十八條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定點生產企業不能正常生產或者不能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供應時,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其他藥品生產企業生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重大突發事件結束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前款規定的企業停止生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十九條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年度生產計劃安排生產,並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情況。
第二十條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銷售給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經營資格的企業或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批準的其他單位。
第二十壹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標簽應當印有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