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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的決定(2020年)

I.將第壹條修改為"為加強水庫管理,保障水庫安全,充分發揮水庫綜合效益,維護水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第壹款中的 "設計洪水位 "改為 "檢查洪水位"。

第二款修改為"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興建的水庫,由建設者自行管理,但水庫的防洪調度和大壩安全必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管理和監督。對電力系統水電站大壩的安全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五、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重點小(壹)型水庫名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確定。"六、第六條第壹款修改為"水庫大壩安全度汛和防洪保安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安全。"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安全的監督管理"。

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小型水庫的安全主管部門職責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承擔。"七、第七條第壹款中的 "蓄水和引水 "修改為 "蓄水"。

第三款修改為"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庫大壩定期安全鑒定制度。水庫大壩應當在竣工驗收後5年內進行第壹次安全鑒定,以後每6至10年應當進行壹次安全鑒定。水庫大壩運行中遇特大洪水、強烈地震、工程發生重大事故或出現影響安全的異常現象後,應組織專項安全鑒定。"

第四款修改為"大、中、小型水庫由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庫蓄水安全鑒定、水庫大壩登記和水庫大壩安全鑒定。登記、鑒定情況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按照規定登記、鑒定的,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督促。"八、第八條修改為"水庫主管部門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設計、工程現狀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防洪效益服從防洪促進、下遊河道行洪服從水庫安全的原則,組織編制水庫調度規程。水庫調度規程按照權限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庫主管部門或者水庫管理單位應當組織編制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由水庫大壩安全第壹責任人經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批準,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汛指揮機構備案。調度實施應急預案必須經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並報上壹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水庫調度規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壹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九、第九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不得擅自超汛水位蓄水運行。"

第二款修改為"以發電為主的水庫,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和汛期調度運用,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統壹指揮,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調度。"十、將第十條修改為:"水庫按照批準的水庫調度規程、洪水調度運用方案、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進行泄洪,下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預警、調退、分洪等相關安全工作。"十壹、將第十壹條修改為將第十壹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庫溢洪道和下遊行洪河道設障攔水,降低溢洪能力;不得在水庫溢洪道和下遊行洪河道圍墾。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按照批準的水庫調度規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下泄洪水造成溢洪道和行洪河道內洪水損失的,國家和有關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十二、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 "渠系 "改為 "工程"。

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對鑒定為三類壩、二類壩的水庫,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和水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進行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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