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戶籍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適用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必須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 夫妻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第五條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節育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切實加強領導,采取有效措施,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確保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
第七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壹責任人。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鄉(鎮)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從鄉鎮統籌費中提取壹定比例的經費用於計劃生育工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計劃生育經費。
第九條 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組織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二)承擔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具體實施和考核工作;
(三)負責育齡群眾的生育管理;
(四)綜合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各級計劃、財政、公安、民政、衛生、勞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宣傳、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大眾傳媒要加強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群眾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壹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教育和促進村(居)民切實履行計劃生育義務,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依法履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 男年滿25周歲、女年滿23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24周歲生育第壹個子女的,為晚育。
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禁止計劃外生育。
第十四條 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嚴禁違反計劃生育規定,以收養子女為名生育子女。
收養人不得以收養子女為由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第壹個子女經縣(市)級以上獨生子女傷殘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2)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3)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或者歸僑的;
(3)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或者歸僑的。兩人都是少數民族或歸僑。
夫妻壹方經地(市)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證明患有不孕癥,依法收養壹個子女後懷孕的,經批準可以生育壹個子女。
符合第壹款第壹項規定條件要求生育子女的,或者符合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項規定條件,夫妻壹方或者雙方為非農業戶口要求生育子女的,由縣(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項規定情形要求生育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只有壹個女孩的;
(二)在未納入移民規劃的山區貧困自然村居住七年以上,只生育壹個子女的;
(三)有女無兒,男方贍養、扶助女方父母落戶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齡在30周歲以上,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鑒定無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項規定,女方有壹個以上姐妹,其中兩個以上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只批準其中壹個。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再婚夫妻,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壹方已生育壹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壹個子女的;
(二)壹方喪偶已生育兩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壹個子女的;
(三)雙方再婚前已各生育壹個子女,且均與原配合法生育壹個子女的。(三)雙方再婚前各生育壹個子女,且均依法隨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八條 因計劃生育政策試點、科學研究等特殊情況的需要,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夫妻雙方的意願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生育的,女方必須年滿二十八周歲。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壹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人口比例配備計劃生育專職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二條 村(居)民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人口比例確定計劃生育管理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認真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由主要負責人負責。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承擔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四條 下崗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以原單位為主,由原單位和下崗人員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無業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由其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以居住地為主。
第二十五條 夫妻生育第壹個子女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登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同時為其出具生育服務證。
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後,報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符合審批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批並發放生育服務證;需要進行獨生子女傷殘醫學鑒定的,不得超過90日。
不符合審批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視為再生育壹個子女。
第二十六條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再生育申請必須嚴格審查,不得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予以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虛假證明。
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計劃生育批準文件的,壹經查實,批準文件無效。
第二十七條 戶籍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新生兒登記情況。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向戶籍管理部門通報新生兒戶口登記情況時,戶籍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征收計劃外生育費。計劃外生育費的管理和使用,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對生育服務證發放、出生、計劃外生育等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及時、準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虛報、篡改或者偽造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三十壹條 嬰兒死亡的,其親屬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並提交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無法出具證明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證核實。
第四章 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 省、地(市)、縣(市、區)、鄉(鎮)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為育齡群眾提供科學、安全、有效、方便的生育、節育、不育等生殖保健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取得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執業許可證。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藥品,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醫療技術人員必須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格證書。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接受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嚴格按照《絕育手術常規》的規定實施計劃生育手術,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無行醫資格的人員和個體開業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四條 實行優生優育。逐步推行婚前醫學檢查。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普及避孕、節育等生殖保健基本知識,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前、孕產期和落實節育措施的保健服務,已婚育齡婦女應當予以配合。
第35條 禁忌癥患者夫妻雙方除有禁忌癥者外,壹般情況下,已生育壹個子女的,壹方應當采取長效節育措施;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壹方應當做絕育手術;計劃外懷孕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
夫妻壹方患有遺傳性疾病,醫學上認為不適宜生育的,醫生應當告知並指導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已經懷孕的,醫生應當告知其終止妊娠。
第 36 條:夫妻壹方接受絕育手術後,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生育的,由受術者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施復通手術,費用從計劃生育手術費中支付。
第三十七條 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並發癥或者醫療事故的,由實施手術的機構依法承擔責任。
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並發癥或者醫療事故需要鑒定的,分別由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和醫療事故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
第三十八條 禁止利用技術手段鑒定胎兒性別,但醫學上確有必要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避孕藥具流通、供應的管理,並會同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部門對避孕藥具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禁止非法經營避孕藥具;禁止經營假冒偽劣避孕藥具。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第四十條 符合晚婚規定的,享受壹個月婚假;壹方晚婚的,享受壹方婚假;雙方都晚婚的,享受雙方婚假。符合晚育規定的,享受 4 個月產假;產假期間采取長效節育措施的,享受 6 個月產假。婚假、產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
夫妻壹方或者雙方是農業人口,實行晚婚、晚育的,免除壹方或者雙方壹年的集體義務勞動。
第41條:只生育或者收養壹個子女的夫妻,領取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頒發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壹)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至獨生子女年滿十六周歲止,按月給予夫妻雙方各不少於十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其子女入園、接受義務教育、就醫等費用,可由雙方所屬單位給予補助。
(三)退休時,所在單位可給予壹次性獎勵。
第四十二條 夫妻壹方或雙方為農業人口,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第四十壹條規定的獎勵優待外,還享受下列優待:
(壹)優先列為扶貧對象或致富對象,在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二)農業、林業、水利、科技、供銷等部門(二)在技術服務、信息提供、農業生產資料供應等方面給予傾斜。
(三)在輸出、招工時,同等條件下優先使用本家庭勞動力;
(四)免除夫妻壹方五年集體義務勞動;
(五)優先給予宅基地;
(六)增加壹人村民福利分配份額(七)減免子女義務教育階段的雜費;
(八)其子女參加全省招生、招工考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九)女方年滿40周歲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為壹方或雙方農業人口辦理養老保險,費用從鄉統籌費和計劃外生育費中列支。
第四十三條 夫妻壹方做絕育手術的,術後給予二至三周的休假,需要另壹方護理的,經手術機構證明,給予兩周的護理假;休假和護理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如果接受者是農業人口,則應免除其壹年的集體義務勞動。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且已有兩個女孩的,其中壹方接受絕育手術的,可參照第四十二條第(壹)項至第(九)項的規定給予優待。
第四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願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且年滿10周歲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1000元至3000元的壹次性獎勵。
第四十五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全部優待和獎勵的夫妻再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追回全部優待和獎勵所得。
第四十六條 長期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壹定的補助。
第四十七條 對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八條 獎勵: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舉報計劃外懷孕、生育以及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限制與處罰
第四十九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情形和第十八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夫妻雙方上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征收計劃外生育費,征收期限為七年,總額不得少於五千元;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按夫妻雙方上年度總收入的 40%征收,共征收 14 年。共征收14年計劃外生育費,征收總額
不得少於2萬元;生育三個以上(不含本數)子女的,從重處理。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但未經批準生育的,征收計劃外生育費1000元至3000元。
第五十條 違反計劃生育規定,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名義生育子女的,按計劃外生育加重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養、贈送子女的,按計劃外生育處理。
第五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在限制生育期間,除繳納計劃外生育費外,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國家公務員和國家公務員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二)第壹項規定以外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升職務、級別、模範或者獎勵,給予降級以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擔任領導職務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三)不得錄用、聘用為國家工作人員;被錄用、聘用的,予以辭退。
(四)農業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積;在村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任職的,依法予以罷免或者辭退。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限制生育七年;生育第三個子女以上的,限制生育十四年,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限制期限自計劃外生育費征收決定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采取長效節育措施或者計劃外懷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限期采取措施,並交納保證金各100元,在限期內按月向夫妻雙方收取,直至采取措施為止。采取措施後,收取的保證金全額退還當事人。
計劃外懷孕超過規定期限未采取補救措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比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征收計劃外生育費2000元。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
(二)非法經營避孕藥具或者銷售假冒偽劣避孕藥具的;
(三)未取得合法資格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為他人取出節育器或者擅自為他人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復通手術的;
(二)施行假節育手術或者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三)騙取計劃生育批準文件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同時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對當事人的再生育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不審查或者審查不嚴,批準當事人再生育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批準他人再生育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偽造、倒賣計劃生育審批證件的;
(二)偽造、篡改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三)貪汙、挪用計劃外生育費、計劃生育費的;
(四)玩忽職守,給計劃生育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阻礙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2)侮辱、傷害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物的。
(三)故意毀壞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並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各級人民政府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主要負責人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連續兩年未完成上述指標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直接管轄範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隱瞞不報的;
(二)授意(二)弄虛作假,致使計劃生育統計數字嚴重失實的;
(三)提拔任用計劃外生育人員的;
(四)其他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失職、瀆職的。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征收計劃外生育費的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不申請復議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決定或者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壹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