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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通信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通信市場管理,維護通信經營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及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通信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管理、經營、使用向社會放開的通信業務和受委托經營通信業務的,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通信業務,包括郵政業務、電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

(壹)郵政業務是指受寄件人的委托,將書信、文件、報刊等實物,經過郵政網絡的處理和運輸,投交收件人的經營活動。

(二)電信業務是指通過有線、無線通信手段,為用戶實現話音、數據、文字、圖像等信息傳遞的經營活動。

(三)通信附屬業務是指與通信業務相關的專用物品及設備的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等經營活動。第四條 通信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協調發展,保護和鼓勵正當競爭的原則,確保通信的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第五條 自治區郵電行政主管部門是通信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全區通信市場,其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通信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自治區通信市場的管理制度;

(二)審查向社會放開經營通信業務的經營者資格,頒發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簽發批準文件;

(三)負責專用通信網、用戶交換機和通信終端設備的進網審批及管理工作;

(四)為通信業務的經營者提供專業技術、經營、管理的咨詢和服務;

(五)監督管理通信市場經營活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六)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地區(市)、縣(市)郵電局經自治區郵電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通信市場管理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應當加強對通信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

工商、物價、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監督管理通信市場。第二章 經營範圍第七條 向社會放開經營的國內通信業務,實行許可證制度和申報制度。第八條 下列向社會放開經營的國內通信業務,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壹)無線電尋呼;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

(三)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

(四)國內VSAT(甚小天線地面站)通信;

(五)無線電移動電話機的銷售和維修;

(六)開辦集郵票品交易市場;

(七)標準信封的印制;

(八)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其他通信業務。第九條 下列向社會放開經營的國內通信業務,實行申報制度:

(壹)電話信息服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

(三)電子信箱和語音信箱;

(四)電子數據交換(FDI);

(五)可視圖文;

(六)通信終端設備的銷售和維修;

(七)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實行申報制度的其他通信業務。第十條 下列國內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可由郵電企業委托的單位或個人經營:

(壹)公用電話服務業務;

(二)公用傳真服務業務;

(三)郵政票品、集郵票品銷售業務;

(四)其他通信業務。第三章 經營資格第十壹條 從事向社會放開經營的通信業務,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或集體所有企業、事業單位或團體;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場地、服務設施、經營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三)通信設備符合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進網技術標準;

(四)有為用戶提供五年以上服務的能力。

個人受委托經營通信業務的資格,由自治區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確定。第十二條 申辦向社會放開經營的通信業務,應當向地區(市)郵電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經營通信業務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包括業務種類、服務範圍、市場預測、發展規劃、技術標準、質量保證體系文件和收費標準,終止經營活動時,對用戶利益的補償承諾等;

(三)金融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驗資證明,確保服務質量的經營投資計劃;

(四)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資格、職稱證明;

(五)場地產權證明或使用協議;

(六)設備進網許可證、網絡技術標準、質量標準;

(七)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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