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水產品,是指在養殖、采集、捕撈等漁業活動中獲得的水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
本條例所稱水產品質量安全,是指水產品質量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符合保障人民健康安全的要求。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落實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提高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生產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加強對漁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林業、衛生、工商、出入境檢驗檢疫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水產品質量安全負責,生產經營的水產品應當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第六條水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和水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推進實施動態監測。
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追溯體系,如實收集、保存和記錄追溯信息,確保水產品的可追溯性。
鼓勵和支持科技企業、科研機構等研發符合特色的水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技術。第八條鼓勵和支持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成立或者加入水產品行業協會和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水產品行業協會、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水產品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宣傳普及水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引導和督促水產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宣傳水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引導水產品生產經營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和科學防控疫病,提高水產品質量安全技術規範和漁業投入品安全使用意識,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第十條鼓勵對水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水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按規定對查證屬實的舉報予以獎勵。第二章水產品產地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養殖區域,加強水產品基地建設,保護和改善水產品產地環境質量,防治產地環境汙染,改善水產品生產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標準化生產示範區、健康養殖示範場和無公害水產品產地建設,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根據水產品產地環境條件劃分養殖功能區,合理安排養殖生產,科學確定養殖規模。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水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對水產品產地環境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對養殖水體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測。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水產品的特性和產地水體、沈積物中有毒有害物質的狀況,提出水產品禁止生產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貝類質量安全狀況,組織開展貝類產地環境質量和貝類質量安全監測,根據監測結果劃定貝類產地類型,並予以公布。第十四條水產品生產者應當保護水產品養殖環境,科學控制養殖密度,合理使用漁業投入品,防止其生產活動汙染水產品養殖環境。
養殖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養殖水質標準。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定期監測養殖水質。養殖生產用水不符合養殖水質標準的,應當采取凈化措施。如果水質經處理後仍不符合水產養殖水質標準,應停止水產養殖。
水產品生產者不得在禁止生產水產品的區域養殖、采集和捕撈水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