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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禁毒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宣傳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與服務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第四條 禁毒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堅持教育和懲治相結合、管理和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政府統壹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禁毒工作的領導,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考評和責任追究制度,將禁毒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平安建設等的重要考核內容。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組織編制禁毒工作規劃、督促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完成年度禁毒工作任務、完成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員會設立辦公室,明確專職工作人員,負責日常工作。第七條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制定禁毒工作責任制,定期向本級禁毒委員會報告禁毒工作情況。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禁毒宣傳,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禁毒管理,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禁毒法治宣傳教育,負責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監督管理,指導吸毒所致精神障礙的防治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和支持禁毒工作。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等禁毒社會服務工作,加強對誌願人員的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工作條件。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並依法落實稅收優惠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禁毒社會服務。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和培訓,根據崗位需要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防範和減少禁毒工作中的職業風險,維護禁毒工作人員的權益。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禁毒科技成果轉化,開發、引進和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和人才培養。第十壹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禁毒工作人員,依法做好禁毒宣傳教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規定禁毒的內容,加強對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禁毒相關工作。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和保密制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護舉報人,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機制,將禁毒宣傳教育與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相結合,根據禁毒工作實際建設或者確定固定的禁毒宣傳教育場所,免費向社會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服務,增強全社會禁毒意識。

禁毒委員會及其成員單位應當編寫制作禁毒知識讀本、音像制品、互聯網數字化產品等,依托各類禁毒宣傳教育基地、科普館和流動宣傳教育服務站,采取多種形式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工作,並在國際禁毒日等時間節點集中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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