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加強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賓館、飯店、餐館和機關、廠礦、院校等單位產生的餐飲垃圾,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等活動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企業事業單位產生的危險廢物等,不適用本條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目標,統籌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布局,保證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標,保證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組織動員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工作。
第四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
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發展改革、建設、服務業、農業、規劃、財政、環保、房產、公安、交通、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城鄉壹體化、統籌規劃、科學管理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設施完備、運行順暢、處置得當的生活垃圾管理體系。
第六條 鼓勵應用和研發先進的生活垃圾處置技術,綜合利用焚燒、衛生填埋、生化處理、土壤修復等方式處置生活垃圾。
第七條 實行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排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建立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制度。區、縣(市)人民政府需要跨區域處置本區、縣(市)產生的生活垃圾的,應當根據跨區域處置的生活垃圾量,向接受生活垃圾異地處置的區、縣(市)人民政府繳納生活垃圾異地處置生態補償費。
第八條 本市農村地區生活垃圾管理,實行村收集、鄉(鎮)轉運、縣(市)處理的基本制度。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鄉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城鄉生活垃圾管理規劃。
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現狀分析;生活垃圾產生量預測;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導思想和目標任務;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主要設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設時序;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內容。
制定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應當符合生活垃圾管理規劃和國家技術標準。已經按照有關規劃確定的,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農村地區應當配備與實際情況相適應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
第十壹條 單位和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住宅小區開發的建設單位,以及機場、車站、公園、廣場、風景名勝區、文體娛樂場所、商場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生活垃圾管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建成後,應當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和場所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因規劃建設確需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批準,並按照規定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十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環保等主管部門,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規劃,設置生活垃圾焚燒處置場所,推進生活垃圾焚燒處置設施建設,提高生活垃圾焚燒處置率。
第三章 減量與分類
第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生產、銷售企業回收利用廢棄物和有害物質,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從源頭上實現生活垃圾產生量的減量和控制。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再生產品和可重復使用的產品,減少使用或不使用壹次性用品。
鼓勵凈菜上市和合理包裝產品。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和相應的管理制度,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第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可回收物:適合回收和資源化利用的未被汙染的廢棄物,包括紙張、塑料、玻璃、木材、金屬、織物等。
廚余垃圾:指食品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有機廢棄物,主要包括剩菜剩飯、骨頭、菜根菜葉、果皮、廢棄食用油脂等。
有害廢物:主要包括廢電池、廢電子產品、廢燈泡、廢銀溫度計、過期藥品、過期化學品等。
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餐廚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所有垃圾的總稱。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保、再生資源回收等部門,根據生活垃圾分類的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指南,並定期修訂、公布。
第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行責任人制度。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實行業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區,社區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用房,單位是責任人。
機場、車站、公園、廣場、風景名勝區、文體娛樂場所等公共****,管理單位是責任人。
商務辦公樓、市場、商場、超市、賓館、飯店、展覽館等營業場所,業主或經營管理單位是責任人。
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區,河道、湖泊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在職責範圍內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指導、監督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根據生活垃圾產生情況和分類方法,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完好、整潔美觀,遇有破損、汙損、丟失等情況,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補辦。
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分類收集、存放生活垃圾。
將生活垃圾交由專業服務單位清運。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記錄責任範圍內生活垃圾的實際產生種類、數量、運輸者、去向等情況,主動接受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壹條、單位和個人投放生活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公布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時間、地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生活垃圾。
居民家庭生活中產生的可回收垃圾、廚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不可回收垃圾,應當投放到貼有相應標誌的收集容器內。
大型廢舊家具、家用電器等廢舊物品單獨堆放在指定區域,單獨處理。
居民在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按照管理責任人規定的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並向管理責任人申報,按照規定承擔處置費用,不得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章 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承擔城市生活垃圾運輸和處置服務業務的企業。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農村地區生活垃圾收集清運隊伍,也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委托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單位,負責農村地區生活垃圾收集清運工作。
第二十四條:運輸生活垃圾的車輛應當密閉、完好、清潔,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遺撒、泄漏垃圾和滴漏汙水。
第二十五條、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運行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生活垃圾。
按照規定處置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汙水、廢氣、廢渣、粉塵等,確保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排放達到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防止二次汙染。
設置化驗室或委托專業化驗室,對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滲濾液等常規參數進行檢測,並建立檢測檔案。
按照要求建設生活垃圾處置在線監測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運行相關數據和監測結果。
建立生活垃圾處置臺賬,按要求向相關管理部門報送數據和有關情況。
按要求公開設施汙染控制監測指標和運行數據。
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全過程的監管,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督促改正。
監督檢查過程中需要對生活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的,市和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二十七條、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置機制,確保緊急情況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管理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鼓勵公眾參與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環衛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依法處理有關生活垃圾管理的舉報投訴事項。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單位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場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單位有此行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上述行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運輸生活垃圾的車輛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揚撒、遺漏生活垃圾的,單位有此行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上述行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限期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妨礙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圍堵生活垃圾運輸車輛,妨礙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正常運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家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