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醫療保險待遇
(壹)醫療費 《工傷保險條例》(下同)第30條第3款
1、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要求:(1)在簽有服務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2)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3、備註: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不是必須到簽有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二) 夥食補助費 第30條第4款
1、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要求: 住院期間。
3、備註: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三)食宿、交通費 第30條第4款
1、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要求:(1)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2)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
(四)康復治療費 第30條第6款
1、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要求:符合規定的。
(五)輔助器具費 第32條
1、標準: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要求:( 1)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2)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
(六) 停工留薪 第33條
1、標準: 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含勞動者的基本工資、加班費、獎金、津貼等全部貨幣性收入,壹般按其工傷前平均工資計算。
2、要求:(1)停工留薪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2)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3、備註: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確定,但確定的部門和程序,依地方規定。
(七)生活護理費 第33條第3款,第34條
1、標準:完全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大部分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部分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2、要求:(1)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2)已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八)工傷復發的費用 第38條
1、標準: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2、要求: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