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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以來的實效如何?

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現狀

我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由中華人民***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3年10月31日通過,1994年1月1日施行的。該法自實施以來在壹定程度上維護了消費者的權益,並且使政府與人民群眾的聯系密切。其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誠實信用”精神,促進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條明確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頒布,明確了消費者的權利,確立和加強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基礎,彌補了原有法律、法規在保障消費者權益方面調整作用不全的缺陷。我國現有法律、法規中有不少內容涉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如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等等,但是對於因提供和接受服務而發生的消費者權益受損害的問題,只有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做出了全面而明確的規定。

由於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在二十年前頒布實施的,當時正值我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制定該法的時候,有很多問題考慮的不夠周詳,規定的也不夠具體,壹些不法商人無視法律規定,投機取巧,缺失誠信。面對現在魚龍混雜的消費環境,消費者自身的權益壹次次地受到侵害。在消費的大潮中變得傷痕累累的時候,我們吶喊維權,呼喚誠信。雖然我們的消費環境、消費要求和消費質量有了明顯的提高,但是我們的日常生活中總是有壹個不和諧的音符如影隨形——缺失誠信,我們的消費市場壹直存在誠信問題,消費者所處的環境還是壹個危機四伏的消費環境。

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存在的弊端:

(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範圍不明確

實踐中,人們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範圍問題,也常常發生分歧,主要表現為:

其壹,房屋買賣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些法院認為,房屋作為壹種商品,購房系商品買賣行為,當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時,適用賠償應無問題。因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商品”系指為人們日常物質生活或文化生活所需且於市場上流通買賣的物品,動產或不動產均包括在內,消費者以生活消費之目的購買商品房的,商品房應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商品,因此產生的爭議應適用該法。持相反觀點的法院認為,商品房是大件商品,是不動產,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該條規定;房屋經過驗收合格,不會存在質量問題,不適用該條規定;房屋不屬於《產品質量法》的調整範圍,應當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進行判決;對商品房即使采取“幾倍賠償”的懲罰手段對經營者遠遠不會造成“傷筋動骨”,這種懲罰性賠償責任對市場交易秩序的沖擊力很小,壹旦刻意強調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將會給市場交易秩序帶來難以想象的幹擾和破壞,造成“公平”與“秩序”之間的嚴重失衡[ 參見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的調研報告》(內部資料) ]。

其二,醫患關系糾紛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壹些地方性法規將醫療糾紛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範圍,如浙江省《實施辦法》規定了患者的知情權、隱私權及醫療機構診療過錯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民事責任,明確把醫患關系納入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範圍。福建省《實施辦法》也明確把醫患糾紛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領域,但絕大多數省份,對此問題並未作出明確規定。 理論界有三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醫療糾紛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理由是我國衛生事業是政府實行壹定福利政策的社會公益事業,決定了醫院不能作為壹般意義上的商品經營者,醫院提供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等服務不以盈利為目的,而是社會效益第壹。醫院的醫療行為也不是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規定的普通消費行為,而是壹種特殊消費行為。同時,患者也不是消費者,醫院的醫療消費仍然堅持執行政府的指導性價格,不采取市場的隨行就市,因此,患者交付的費用也與得到的診療服務不是等價交換。因此,醫療糾紛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 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載《中華醫學院管理雜誌》1999年第12期 ]2。第二種觀點則相反,認為醫院為人們提供的服務就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服務,其出售的藥品也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商品,並且醫院提供的服務與出售的藥品也都是有償的,因此,認為醫院糾紛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3 於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中的幾大誤區”,載《法學雜誌》2001年第1期 ]3。第三種觀點是折衷說,認為從總體上說醫患關系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但我國當前醫院並未完全推向市場,醫療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而不是市場調節價,因此,同時也應適用其他專項法律或有關立法的規定[4 王利明:“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範圍”,載《政治與法律》2002年第2期。 ]4。

其三,壟斷行業服務糾紛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近年來,消費者權益糾紛涉及的領域不斷擴大,已經擴及到了電信、金融、醫療、鐵路、郵政、電力、熱力、自來水、煤氣供應等壟斷行業,濟南出了個非要和電信業的不合理收費討個說法的沈洪嘉;包頭出了個偏不買電信部門帳,並最終在法庭上為自己討回公道的鄧成和。但由於這些行業長期以來有自己的行業規定和習慣做法,往往不認同可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如某旅客在乘坐鐵路客運列車旅行時,因列車剎車跌落在軌道上,雙腿被軋斷。在通過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告訴受害人只能依據《鐵路法》的配套規定獲得賠償。 再如壹位18歲的農村女孩辛辛苦苦考上了大學,卻因大學錄取通知書被投遞延誤,而失去了上大學的機會,郵局以《郵政法》規定平常信件投遞延誤郵政企業不承擔責任為由拒絕賠償。

上述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範圍問題的判斷也有失偏頗。主要理由在於:第壹,沒能全面理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範圍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其適用範圍有明確而具體的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第二,沒能正確理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範圍的規定。不少人想當然地認為,只有購買、使用商品發生糾紛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而服務關系發生糾紛是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這顯然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誤解。當然也不排除壟斷服務行業以老大自居、擺弄特權、角色轉換不到位、自恃有行業規範的尚方寶劍等與市場經濟價值取向不相符的陳規陋習有關。第三,相關方面反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真正用意可能是為了減輕或免除自己壹方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利害關系的輕重也是選擇法律適用的重要影響因素。第四,更深刻而主要的是,相關方面未能正確認識和把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效力。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然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效力問題,其中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壟斷行業的部門規章的關系問題。眾所周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既然該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其效力當然高於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門行業規章。兩者相比較而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於上位法,而部門行業規章屬於下位法。上位法之效力當然高於下位法,上位法的適用當然應優先於下位法,且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若有抵觸,抵觸部分無效。這是壹般法理之要求,這也是確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適用的重要依據,否則,法律規範之間就處於混亂而無序之狀態。

(二)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的權利保護範圍過窄

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法律的形式賦予消費者九項權利,即: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知識獲取權、尊重權、監督權,使消費者在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能夠憑借法律的力量,維護自身的權益,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營銷方式的變化,特別是網絡經濟、知識經濟、技術經濟的出現以及電子商務、虛擬經營市場中交易主體的範圍日益擴大,消費者維權日趨復雜化和多樣化,僅僅九項權利已經不足以保護消費者。

(三)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執法主體多元,行政保護體制失衡

隨著人們消費投訴範圍的擴大,消費爭議已遠非往日工商部門的職能範圍所能解決。除工商部門外,還涉及到物價、質檢、食品藥品監督、旅遊、衛生、房地產等諸多部門。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體現行政保護的制度主要涉及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規定;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檢驗結果”;第三十九條:“關於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規定”;第五十六條:“對經營者發生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未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這些規定明確了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調解解決消費糾紛和查處侵害消費者權益案件三個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體現了政府領導下,以壹個部門為主,多部門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的行政保護構架。但是,實際操作中矛盾很多:壹是在制定消費者保護措施方面,由於各部門分工不夠明確,在壹些方面主次難分,壹個部門如果制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規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門的權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嚴重滯後;二是在受理消費者申訴方面,也由於各部門分工不夠明確,造成各部門受理範圍不清,而在強調依法行政的趨勢下,各部門只好謹慎從事,出現了踢皮球現象;三是,在受理申訴方面,由於受理申訴的職責與處罰侵害消費者權益違法行為的職責往往不屬於同壹部門,也弱化了打擊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力度。另壹方面,行政執法措施是行政機關執法到位的保障,法律應當賦予行政執法機關與其工作需要相適應的行政執法手段。但是,目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缺乏對執法措施的明確規定。

(四)消費者的維權途徑雖然多,但難以發揮實效

司法訴訟是我國消費者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的最重要保障渠道,但是目前我國法律訴訟制度還相對比較滯後和傳統,缺乏針對小額消費的訴訟,尤其是適合消費者爭議的靈活方便、成本低廉的訴訟制度,盡管部分地區的司法機構和審批機關已經開始了相關探索,但是還是處於理論階段,距離進入司法程序和具體實施還有時日[5李俊傑 《淺析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法律的現狀和不足》2010-12-9 ]5。《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中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這條法規雖然是鼓勵被侵權的消費者積極行使訴權,以爭取自己合法權益的實現,但是卻同樣存在缺陷。因為訴訟雖然具有終局性、強制性以及權利實現的相對完整性等優點,但由於其復雜的訴訟程序和高昂的訴訟費用卻讓消費者不得不放棄索賠。

即使消費者主張權利成功,目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缺乏對執法措施的明確規定,民事責任難以落到實處。這壹問題涉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核心問題。消費者的權益壹旦受到損害,向經營者提出承擔民事責任的合法要求時,經營者能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責任就成為消費者最關心的問題了。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義務明確、責任明確、賠償方式甚至具體賠償數額明確的情況下,經營者以種種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要求的現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難以落實。對於這種情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八條、五十六條雖然規定了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但對“故意拖延”、“無理拒絕”沒有規定具體的處罰執行標準,造成行政機關難以操作,不便於消費者追究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也大大地削弱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作用。

(五)涉及社會公***利益的糾紛,消費者難維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主體是消費者,只要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就可以提起訴訟要求賠償,但是在實際中卻與其他法律相沖突。2014年4月11日,蘭州威立雅水務集團自流溝被石油化工管道泄漏所汙染,導致自來水中苯含量超標20倍,5名蘭州市民起訴涉事的威立雅水廠,卻因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而被拒絕受理。該條規定:“對汙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適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自來水也是消費者購買來為了生活使用的,為什麽不可以讓消費者個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訴訟”,在本案件中,有資格進行起訴的消費者協會不作為,消費者則又該怎麽維護自己的權益呢?

(六)維權成本過高

1.維權機關或部門維權效率不高,各維權機關有時在職能上重合或者沖突,導致相互推卸責任;

2.維權費用偏高,維權既包括當事人前期所花費的檢測鑒定費用,還包括後期的訴訟維權費用;

3.維權者的不正當維權行為增加了維權成本;

4.維權執行力低,即使維權能夠得到法律上的確認,但由於執法機關不力或者其他的客觀因素,往往導致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無疑又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維權的風險成本;

5.維權程序復雜,時間、機會成本大,維權啟動法律程序後要經歷仲裁程序、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的壹種或多種,這些都有嚴格的時限限制。這些時限無疑增加了維權的時間和機會成本。

在現實生活中,維權成本過高,挫傷了維權者及其需要維權者的積極性,從而導致了維權者不願維權或不敢維權,使現代法律對權益保護也就成為壹紙空文。有的維權者甚至避開合法途徑,而采取自力救濟甚至非法的途徑去解決,現代法治構建的秩序就容易遭到破壞,安定團結的社會局面難以維持。而不解決消費者的維權成本偏高的問題,就很難從根本上凈化市場,因為商家和廠家為了銷售產品的***同利益,很容易達成同盟,用價格、包裝、退換貨等各種手段來蒙蔽消費者。而消費者在發現問題後,又因維權的高成本而不得不忍氣吞聲,問題產品和廠商因此越發猖狂。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完善

(壹)從立法上拓展消費者的權利範圍

現在的消費環境下由於科學技術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費領域涉及到了生產的各個環節,已經不再僅僅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涵蓋的狹小範圍,現在的消費領域已廣泛的涉及到醫療、網絡、通訊、傳媒及其他精神消費,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應該在這方面做出調整,以切實維護這諸多新興消費領域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建立統壹的仲裁部門

鑒於我國現行法律對消費者糾紛缺乏明確的仲裁和管理部門的現狀,我國應該加快建立壹整套的消費者權益仲裁機制,專門用於解決消費者權益糾紛。具體包括①建立消費者爭議仲裁管理機構,以及相關的配套仲裁制度,以簡化消費者進行消費爭議仲裁的程序,降低仲裁成本和精力消耗;②建立仲裁員遴選制度,對仲裁員的素質要求,條件和相關資歷進行詳細的規定,並由仲裁管理機構參照執行。實踐中,仲裁員的遴選可以從消協、律協、司法部門、專家學者中選。③建立壹整套消費者權益仲裁組成機制、運行機制和代理訴訟程序,包括消費者仲裁委員會組織制度、運行制度、操作程序等,專門用於解決消費者權益糾紛,尤其是小額糾紛的高效、簡便仲裁;④仲裁管理機構可配合目前消協的機構設置,將消協作為仲裁管理機構附屬機構,由仲裁管理部門進行專門的監督和制度,以提高消協在處理消費者糾紛過程中的代表性和公正性[6張熠策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缺陷分析和立法完善》 欄目:法學之窗 添加時間:2009-11-11]6。

(三)降低消費者維權成本

應綜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采取對消費者更有利,更簡便快捷的方式解決消費糾紛,如實行巡回法庭辦案,獨任審判、壹審終審、經營者分擔舉證責任,短期審結等,減輕消費者的訴訟之累,同時還可以賦予消協於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使其能夠積極為消費者的利益參與到訴訟中來。

1.我國民事舉證責任倒置主要規定在民事實體法和司法解釋當中,通過民事實體法規定無過錯責任直接免除受害人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或者推定侵權人有過錯使原告人無須對被告的過錯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以此實現舉證責任倒置的目的。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但是,在實際中,消費者由於缺乏專業知識,在舉證能力上明顯處於相對弱勢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法釋[2001] 33號)在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方面, 特別使消費者關註的就是 “醫療糾紛”和“***同危險”的舉證責任倒置。該解釋明確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將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對於“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人士解釋,是指當患者將醫院推上被告席時,首先要由醫院證明自己“清白”。如果醫院拿不出證據,法院將判醫院敗訴。舉證難使消費者在維護正當權益時受到極大的阻礙,根據《消費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除極少數特殊行業為反向舉證外,絕大多數都需要有消費者來提供證據,第二十三條只規定了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服務,而其他方面的爭議呢?比如食品質量發生的爭議,消費者不但要花費大量的時間成本再加上昂貴的鑒定費用要由消費者先掏腰包,就使得本來已經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無處入手。何況,因食品質量問題而造成人身損害往往有時間跨越性和量的積累問題,具有極強的隱蔽性不通過相關的檢驗、鑒定是無法得知的。為此,把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引入所有消費糾紛中,是降低維權成本的重要措施,也將實現實體法律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2.讓“質檢部門”屬公益性

鑒定難可以說是制約維權成本的壹個重要因素,特別是像汽車、住房等巨額商品或是諸如手機、電腦等壹些科技含量較高的商品的事後鑒定,絕大部分是由廠家或是商家自己鑒定,這樣經營者既當教練員又當裁判員,就難免有“暗箱操作”之嫌,直接加大了消費者的維權成本。例如缺陷汽車產品,如果消費者想退貨,就要面臨著退車牌號、車架號及購置稅等壹系列後置環節,加上目前國內對缺陷汽車召回問題尚無正式的法律法規,如此壹來,消費者退貨的成功率幾乎等於零。鑒於此,如果說我們的質檢部門是屬於公益性,由國家撥款支持的話,我們就既可以降低維權成本中的檢測、鑒定費用,(檢測、鑒定機構僅收取少量的檢測、鑒定成本費,不以商業贏利為目的)又使得檢測、鑒定結果更具有科學性與公正性,說服力。使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壹旦遇到產品質量問題就可以及時解決,不再因面臨昂貴的檢測鑒定成本,漫長的檢測鑒定周期而不得不停下維權的鏗鏘腳步。

(四)建立健全的監管制度,加強執法力度

為維護好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壹是以加強領導為重點,建立監管保障機制。要進壹步健全工作機構,充實專業化技術隊伍,強化經費保障,確保把市場監管工作抓出成效。二是以效能建設為主線,建立高效運轉機制。要以工商12315建設為重點,建立工商12315高效運轉機制;要以食品添加、產品質量為重點,建立案件查處工作機制。三是以信息化建設為突破,建立綜合監管機制。要創新監管方式,建立監管平臺,提高監管效率。四是以規範化建設為抓手,建立長效管理機制。要進壹步建立健全準入監管規範機制、消費訴求預防化解機制、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管機制、消費維權社會聯動機制和消費維權快速反應機制,努力提高消費維權工作能力和水平。

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確保市場有序運行。目前,少數中介組織(如鑒定單位)、執法人員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使消費者投訴取證極為困難。因此,壹方面要加強中介、執法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另壹方面逐步實行中介組織、執法人員執業後果的連帶責任制度,對玩忽職守、出具假證明者給予嚴厲打擊,增強其執業的風險成本,促使其嚴格執法。

(五)抓緊制訂消費者援助制度

由於消費者的弱勢性,分散消費者面對的是經濟實力雄厚的大企業,訴訟費用影響了消費者的訴訟能力。消費者援助制度實施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機構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給予違法者以民事處罰並賠償受害者的損失,也可以支持消費者起訴,追究侵權者的民事責任,法庭也可以對特殊消費者實行訴訟費用救濟制度,體現在司法程序中保護弱者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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