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應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砍伐樹木的,須補辦有關手續。”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刪除第二十六條中“經批準”。三、《鞍山市節約能源條例》
將第六條中“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項目,審批機關不得批準建設”;修改為:“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四、《鞍山市環境保護條例》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準的,建設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五、《鞍山市道路運輸條例》
刪除第七條中“申請人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可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六、《鞍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
1.將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綜合協調和業務指導等工作,承擔跨區域和重大復雜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市政府設立的管委會所屬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受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委托在其管轄範圍內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規劃、建設、民政、工商、環保、公安、水利、食藥監、交通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2.將第五條中的“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人員)”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城管執法人員)”。
3.將第七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下列執法職權:
(壹)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二)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社會生活噪聲汙染、建築施工噪聲汙染、建築施工揚塵汙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汙染、露天燒烤汙染、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汙染、露天焚燒稭稈落葉等煙塵汙染、燃放煙花爆竹汙染等的行政處罰權;
(三)工商管理方面戶外公***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置戶外廣告的行政處罰權;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從事商業活動、違法停放非機動車輛、機動車亂停亂放侵占人行道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水務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及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的行政處罰權;
(六)食品藥品監管方面戶外公***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的行政處罰權;
(七)城市客運(含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八)民政殯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戶外搭靈棚、設靈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樂、拋撒紙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實施與前款執法職權範圍內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權。”
4.將第八條修改為:“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對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進行調整的,按其規定執行。”
5.將第十條中的“市城管執法部門”修改為“城管執法部門和管委會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機構)。”
6.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設立的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街道辦事處、設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在調查取證、文書送達、宣傳教育、社區服務等方面支持和配合城管執法部門、機構進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
7.將第十八條第壹款中“市城管執法部門”修改為“城管執法部門、機構”,將第(二)項中“市城管執法部門”修改為“城管執法部門”,將第(三)項中“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
8.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管執法部門、機構有違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其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設立的管委會予以糾正。”
“城管執法部門、機構發現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不配合執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其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設立的管委會予以糾正。”
9.第二十八條中的“市城管執法部門”修改為“城管執法部門”。
10.此外,將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中的“市城管執法部門”修改為“城管執法部門、機構”;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市城管執法人員”修改為“城管執法人員”。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