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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章

《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變更和補發

第十三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經營方式、經營範圍、註冊地址、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及質量負責人的變更。

變更登記是指除上述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

第十四條 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原許可事項變更3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準的,不得變更許可事項。

原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者不予變更的決定。

申請變更許可事項的,由原許可部門按照規定的受理條件,方可辦理變更手續。

藥品經營企業依法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變更工商登記手續。

企業分立、合並、改變經營方式、跨原轄區遷移的,依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企業法人非法人分支機構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必須出具由上級法人簽署意見的變更申請書。

第十六條企業因違法經營已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或者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尚未履行處罰決定的,發證機關應當暫停受理其《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

第十七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後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的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載變更的內容和時間,並根據變更的內容補發《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收回原《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變更後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十九條《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藥品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藥品經營許可證》。原發證機關按照規定的申請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可限期三個月進行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註銷原《藥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根據藥品經營企業的申請,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換證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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