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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二)

《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向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失業保險繳費登記。

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登記、變更和註銷情況告知當地稅務機關。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按照本單位實行勞動合同制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壹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合同制工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省人民政府經國務院批準,可以根據本省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和社會基本生活費用水平,適當調整失業保險費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經辦機構和地稅機關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經辦機構會同地稅機關核定後,在規定時間內向地稅機關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計入管理費用。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銷毀賬簿資料或者不記賬,致使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無法確定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本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上月無繳費數額的,根據本單位相應行業、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按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扣。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並的,由分立、合並後的用人單位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銷的,清算組織或者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用人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以及利息、滯納金,應當先行清償。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並向職工本人出具繳費憑證,接受職工查詢和監督。

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同時向職工出具單位和本人的繳費證明。

職工有權向經辦機構查詢用人單位和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四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壹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壹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按照法定程序辦理失業登記的;

(四)有求職要求,願意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發放。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以下簡稱享受待遇期限),按照本人及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以下簡稱繳納時間)確定:

(壹)繳費時間不滿壹年的,不領取失業保險金;

(二)繳費時間滿壹年的,領取兩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繳費時間滿壹年的,領取兩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四)繳費時間滿壹年的,領取兩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

(三)繳費時間超過壹年的,超過壹年的部分,每八個月領取壹個月失業保險金,余額超過四個月不足八個月的,按八個月計算,但享受待遇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間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大病保險的,可向經辦機構申請補貼,經審核後,按照本人月失業保險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業人員醫療補貼,補貼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間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大病醫療保險的,按照本人當月失業保險金的5%享受失業人員醫療補貼,補貼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失業人員因病住院治療,個人負擔醫療費用有困難的,可由本人或親屬向經辦機構提出補助申請,經核實後,給予壹次性醫療費用補助,補助金額最高不超過醫療費用的50%,具體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在享受待遇期間或者享受待遇期滿後失業期間生育子女的,可以壹次性領取相當於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補助,從醫療補助費中列支。

第 25 條:失業人員在待遇享受期內死亡的,其家屬參照當地職工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標準壹次性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其家屬領取當月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間,可免費享受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提供的求職登記、職業咨詢、職業介紹、備案等服務,並可按規定參加減免費職業培訓。

職業介紹機構或培訓機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為失業人員免費提供服務的,由該機構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提供。

第二十七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壹年,其用人單位已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經辦機構發給壹次性生活補助金。壹次性生活補助金按不低於同期繳納同等數額失業保險費的城鎮職工可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百分之四十確定。具體補貼辦法和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計入失業人員家庭收入。失業人員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申領和支付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失業保險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檔案等資料報送當地經辦機織。

失業人員檔案由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管理的,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的有關材料報當地經辦機構。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六十日內,持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經辦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審核,並自審核通過的次月起開始發放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後,應當參加職業培訓,開展求職活動,並按月到經辦機構接受失業狀態確認和就業指導。

第三十壹條 失業人員憑經辦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領取失業保險金,並按月到指定銀行領取;但領取期限不超過兩個月的,可以壹次性領取。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原用人單位與戶籍所在地不在同壹統籌地區的,可以選擇在原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戶籍所在地標準執行,由戶籍所在地經辦機構按規定發放。

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失業前未享受完剩余待遇期限的,應當重新就業,繳費享受待遇期限應當合並計算。合並計算的享受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限內重新就業的,應當自就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單位辦理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手續。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3年內在同壹統籌地區有2次以上短期就業,每次就業繳費時間不滿1年,但累計時間超過1年的,應當累計計算,並根據累計繳費時間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待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壹)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重新就業的;

(三)應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五)被判處刑罰或者勞動教養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後,處於失業狀態,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 36 條: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金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三次拒絕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或職業介紹所介紹工作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金。剩余享受期限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和重新就業並繳費後的享受期限計算。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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