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履行與節約用水相關的職責。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約用水責任考核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用水效率指標的評價,評價結果應當作為考核節約用水責任制和核定用水指標的主要依據。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監督、制止和舉報浪費水資源或破壞水環境的行為。
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公共媒體應當開展水情和節水公益宣傳,傳播先進節水技術和居民節水常識,推進全民節水。第八條在節約用水工作中有下列突出貢獻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研究和推廣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開展節水公益宣傳,其效果得到社會認可;
(三)在利用再生水或者雨水儲存方面成績突出的;
(四)實施節水技術改造取得顯著成效的;
(五)納入計劃用水管理的單位在節約用水中發揮示範作用;
(六)舉報或者制止嚴重浪費水資源或者破壞水環境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七)在節約用水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其他行為。第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節水規劃應當包括生產節水、生活節水以及中水和雨水的儲存和利用。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要限制高耗水的城鎮、行業和項目的規模。第十壹條取水總量和用水量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在取水總量和用水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城市公共* * *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求,但通過自有取水設施取水的申請和地下水禁采區內建設項目取水的申請不予批準。第十二條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且日均用水量達到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戶,應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用水戶重點監控名單。第十三條納入計劃用水管理的單位應當根據條件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或者用水效率評價。經檢測或者評估不符合節水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用水戶的產品結構或者生產用水工藝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計量或者評估水平衡。用水效率評價、水平衡測試、復測或復測的結果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作為編制、調整和下達用水計劃的主要依據。
納入計劃用水管理的單位,應當在每年6月38+2月底前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壹年度用水計劃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用水計劃、相應的用水定額和實際用水量進行核實後,於次年6月38+0月底前下達用水單位。未提交年度用水計劃申請或者用水計劃未獲批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上壹年度用水計劃核減用水指標。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制定行業用水定額並組織實施。
工業用水定額由省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標準制定,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用水定額應體現地區差異和行業差異,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技術條件變化及時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