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和進口企業(以下簡稱登記企業)生產或者進口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登記管理。
第三條國家實行危險化學品登記制度。危險化學品登記應當遵循企業申請、兩級審核、統壹發證、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危險化學品國家登記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化學品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中心)承擔危險化學品全國登記的具體工作和技術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設立危險化學品登記辦公室或者危險化學品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辦公室),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工作和技術管理。
第六條登記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的審核、危險化學品登記證的發放和管理;
(三)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登記系統)的管理和維護以及危險化學品登記信息的動態統計分析;
(四)負責管理和維護全國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咨詢電話,提供24小時應急咨詢服務;
(五)組織化學品風險評估,對未分類化學品進行統壹分類;
(六)對登記辦公室進行業務指導,負責全國登記辦公室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的培訓;
(七)定期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危險化學品登記情況,並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註冊辦公室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審查註冊企業申請材料的規範性和壹致性;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信息的統計分析;
(四)為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信息支持;
(五)協助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登記培訓,指導登記企業實施危險化學品登記。
第八條登記中心、登記辦公室(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從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登記人員),應當具有化學工程、化學、安全工程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並經過統壹的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九條登記辦公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3名以上註冊人員;
(二)有嚴格的責任制度、保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和數據庫維護制度;
(三)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和設施。第十條新建生產企業應當在竣工驗收前進行危險化學品登記。
進口企業應當在首次進口前對危險化學品進行登記。
第十壹條同壹企業生產或者進口同類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生產企業進行壹次登記,但應當提交進口危險化學品的相關資料。
進口企業從不同生產廠家進口同壹品種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對從該生產廠家進口的危險化學品進行首次登記,但應當提交其他生產廠家危險化學品的相關信息。
生產企業或進口企業多次從同壹生產企業進口同壹品種危險化學品的,只進行壹次登記。
第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登記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分類和標簽信息,包括危險類別、象形圖、警告詞、危險說明、預防說明等。危險化學品;
(2)理化性質,包括危險化學品的外觀和性質、溶解度、熔點、沸點等物理性質,閃點、爆炸極限、自燃溫度、分解溫度等化學性質;
(3)企業推薦產品的主要用途,包括合法用途、禁止或限制用途;
(四)危險特性,包括危險化學品的物理危害、環境危害和毒理學特性;
(五)儲存、使用和運輸的安全要求,其中儲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對建築條件、倉庫條件、安全條件、環境衛生條件、溫濕度條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過程中的操作條件、操作人員的防護措施、使用現場的危害控制措施等。,運輸的安全要求包括對運輸或運輸方法的要求、向相關運輸人員傳遞危險信息的手段、裝卸和運輸過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危險情況下的應急處理措施,包括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儲存、運輸過程中發生火災、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燒傷等化學事故時的應急處理方法和應急咨詢服務電話號碼等。
第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登記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註冊企業通過註冊系統申請;
(二)註冊辦應在3個工作日內對註冊企業提交的申請進行初步審查,符合要求的,通知註冊企業通過註冊系統辦理註冊手續;
(三)註冊企業接到註冊辦公室通知後,應按有關要求在註冊系統中如實填寫註冊內容,並向註冊辦公室提交相關紙質註冊材料;
(四)註冊辦自收到註冊企業註冊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註冊材料和內容進行逐項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符合要求的,向登記中心提交登記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過註冊系統告知註冊企業並說明理由;
(五)登記中心自收到登記辦公室提交的登記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登記材料和內容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通過登記辦公室向登記企業發放危險化學品登記證;不符合要求的,通過註冊系統告知註冊辦、註冊企業並說明理由。
註冊企業修改註冊材料和整改問題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四條登記企業在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壹)危險化學品登記表壹式兩份;
(2)生產企業工商營業執照、進口企業對外貿易經營者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臺港澳華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1份;
(三)與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相壹致並符合國家標準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1份;
(四)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應急咨詢服務電話或應急咨詢服務授權委托書復印件,1份;
(五)已登記的危險化學品產品標準(如采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應提供采用的標準號)。
第十五條登記企業在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有效期內變更名稱、登記地址、登記品種、應急咨詢服務電話,或者發現其生產或者進口的危險化學品具有新的危險特性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辦公室提出變更申請,並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登記內容變更手續:
(1)通過登記系統填寫《危險化學品登記變更申請表》,向登記處提交1份與變更相關的證明材料;
(2)註冊辦對註冊企業的註冊變更申請進行初審,符合要求的,通知註冊企業提交變更後的註冊材料,並對註冊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提交註冊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過註冊系統告知註冊企業並說明理由;
(三)登記中心對登記辦公室提交的登記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要求且屬於《危險化學品登記證》規定項目的,登記中心通過登記辦公室向登記企業發放《危險化學品登記證》,並收回原證書;符合要求但不屬於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規定事項的,應當通過登記辦公室向登記企業提供書面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為3年。登記證書有效期滿後,登記企業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進口的,應當在登記證書有效期滿前三個月申請復審換證,並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復審換證:
(1)通過登記系統填寫危險化學品審核換證申請表;
(二)註冊辦對註冊企業的續展申請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告知註冊企業通過註冊系統提交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註冊材料;不符合條件的,通過註冊系統告知註冊企業並說明理由;
(三)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程序。
第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疊式。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正本和副本應當載明證書編號、企業名稱、註冊地址、企業性質、登記品種、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其中,企業性質應註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危險化學品進口企業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也可進口)。第十八條登記企業應當對本企業的各類危險化學品進行普查,並建立危險化學品管理檔案。
危險化學品管理檔案應當包括危險化學品的名稱、數量、標識信息、風險分類、化學品安全技術規範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第十九條登記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登記機關進行危險化學品登記,如實填寫登記內容並提交相關材料,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登記企業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必要時配合登記人員對企業內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進行檢查。
從事登記企業危險化學品登記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危險化學品登記相關的知識和能力。
第二十壹條對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化學品,登記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化學品危險鑒定的規定,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進行危險鑒定;屬於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立國內固定服務電話,配備24小時專職值班人員,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為用戶提供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咨詢服務,為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專職值班人員應當熟悉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和應急處置技術,準確回答相關咨詢問題。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能提供前款規定的應急咨詢服務的,應當委托登記機構代理應急咨詢服務。
進口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自行或者委托進口代理人、登記機構提供符合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應急咨詢服務,並在其進口的危險化學品安全標簽上標明應急咨詢服務電話。
從事代理應急咨詢服務的登記機構應當設立國內固定服務電話,配備專職人員24小時值班,建立完善的化學品應急救援數據庫,準確提供化學品泄漏、火災、爆炸、中毒等事故應急處置的相關信息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登記企業不得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第二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登記納入危險化學品安全執法檢查的內容,並對未按照規定進行登記的登記企業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登記辦公室應當及時匯總、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的危險化學品登記數據,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登記中心應當定期向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交通運輸、鐵路、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提供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相關信息和資料,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登記辦公室應當於每年6月65438+10月31日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登記中心提交上壹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情況的書面報告。
登記中心應於每年2月15日前向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提交上壹年度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情況的書面報告。第二十八條。登記機構登記人違規、弄虛作假或者亂發證,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明確答復拒絕登記,或者泄露登記企業商業秘密的,責令改正,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登記企業未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登記品種發生變化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具有新的危險特性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條註冊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向用戶提供應急咨詢服務或者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要求的;
(二)在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有效期內,企業名稱、註冊地址、應急咨詢服務電話發生變更,未按規定按時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變更手續的;
(三)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有效期滿後,未按規定申請復審和換證,繼續生產或者進口的;
(四)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或者未如實填寫登記內容和提交相關材料的。
(五)拒絕或者阻撓登記機構對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登記情況進行現場核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