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十條 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辦理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公民可以就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第十壹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刑事訴訟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未聘請律師的;
(2)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至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至案件移送偵查機關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未聘請律師的。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