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服務機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第四條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第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產品無害化處理的科學研究。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農產品無害化處理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第六條 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質量安全標準。
農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為公眾提供免費查詢。第七條 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發布影響限於本省範圍內的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安全風險警示信息和重大農產品安全事故及處理信息。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公布監管措施、監管範圍等農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管信息。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為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和技術服務,指導其成員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推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第二章 產地管理第九條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產地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第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制度,定期對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健全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檔案,編制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狀況評價報告。第十壹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等部門,對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和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其他農產品生產區域進行修復和治理。第三章 農產品生產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發展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的生產。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農產品種植大戶應當依法按照不同的農作物品種和最小生產單位建立生產記錄。第十四條 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超標準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處理農產品;
(四)收獲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農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規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向社會公布。第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對其生產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的,附具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證明,並標註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方可銷售。對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由生產者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第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實施召回,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並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第四章 農業投入品第十七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實行備案制度。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向經營地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八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購銷臺賬與經營檔案,記載其名稱、來源、進貨日期、生產企業、銷售時間、銷售對象、銷售數量、經手人,並保存2年以上。第十九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業投入品的質量狀況進行抽查檢測,抽查檢測的樣品應當在生產、經營單位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
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單位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檢測結果5日內向檢測部門申請復檢。
經檢測質量不合格的農業投入品,除依法追究生產者、經營者責任外,還應當在相關媒體上進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