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壹)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基.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註射毒品的;(四)脅迫、欺騙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第七十六條有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的行為,屢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因此,對於吸毒的人,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對於屢教不改的,可以按國家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法律客觀:本罪的犯罪構成(壹)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制度。聯合國《麻醉藥品單壹公約》、《精神藥物公約》和《禁止非法販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都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生產、使用、輸出、輸入等等,作了詳細的規定。我國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管制是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以及參照聯合國公約所制定的。(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吸毒者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包括衛生部、公安部、農牧漁業部、國家醫藥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進壹步加強對安鈉咖管理方法》(<84>年衛藥第8號=,《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國發<1987>103號=,《麻醉藥品生產管理辦法》(國藥聯二字<82>第97號=、《麻醉藥品經營管理辦法(試行)》(國藥供字<80>第612號、衛藥字<80>第42號=,國務院《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如果擅自提供給用於醫療、科研、教學的人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病人,盡管違反了法律規定,亦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出於故意向走私、販賣毒品等的毒品犯罪分子提供毒品,也不構成本罪,而應以走私、販賣毒品罪或者其他有關的毒品犯罪***犯論處。至於吸毒的人是否已經吸食、註射了行為人所提供的毒品,以及吸食、註射後是否成癮,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提供毒品的行為必須利用了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了自己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職務或工作之便利,如醫生、藥劑師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向吸毒的人提供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如果行為人沒有利用職務之合,如醫生利用自己熟悉藥品庫房的機會,深夜從庫房盜取藥品後或者將自己非法持有如祖傳的、受贈的或者通過其他非法手段獲得的毒品提供給吸毒的人,則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論處。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提供,既可以發生在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過程中,也可以是在從事上述工作中事先截留在結束之後提供。行為人提供給吸毒者以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必須是無償的。有償的提供,包括貨幣交易、以物易物或以毒品換取其他勞務、抵償債務的,不屬於本罪的非法提供行為,其性質實為壹種販賣毒品的行為。(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和單位。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單位包括生產廠家以及銷售、運輸、管理、教學科研、醫療等部門。(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為人有下列三個方面的明知:1、明知提供毒品的對象是吸食、註射毒品的人、2、明知對方是用於吸食或註射。3、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毒品。如果行為人因過失而將毒品提供給他人,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醫療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