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規應當準確、規範、具體、實用。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立法計劃。
有權提出地方立法議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機關,應當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安排,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立法議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計劃。
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匯總提出地方立法計劃草案,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立法計劃在實施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聯名提出的地方立法議案,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辦理。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自治州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地方立法建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自治州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絡工作委員會、省級各民主黨派和人民團體可以提出建議。地方立法議案的提出和辦理辦法,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席團制定。第二章 提出地方立法議案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席團、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立法議案。
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第七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應當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專家、學者起草。
法規草案起草機關應當加強領導,研究確定立法的指導思想、法規草案的框架結構和需要調整的主要社會關系,組織專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按期完成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立法議案,只提出法規草案基本構想的,作為地方立法建議;需要列入地方立法計劃的,根據內容,分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由有關機關負責制定法規草案。第九條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了解、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工作,參與法規草案有關問題的研究討論,提出建議和意見。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前,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機關應當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做好協調工作。第十壹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提出。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分別由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法規起草情況,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席團認為必要時,可以建議提出地方立法議案的機關撤回議案。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機關向全體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地方性法規草案已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法規的目的、意義、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處理情況。
法規草案審議結果報告應當包括對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規範性的審查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