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分析如下: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或者從違法行為處於連續或者繼續狀態之日起計算。可見,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壹般為2年。本案中,萬達公司在變更登記時提供的虛假驗資報告發生在5月1997,而工商局直到2006年7月5438+0才發現違法行為。由於《行政處罰法》已經失效,此時由工商局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不符合法律規定,故A項正確。《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本案中,工商局於2002年4月作出的撤銷萬達公司變更登記,恢復變更前狀態的決定,不屬於行政處罰,更不屬於罰款。因此,針對本案,由於萬達公司虛假驗資行為已被追究時效,工商局只能撤銷其變更登記,這是正確的行政行為。因此,關於錯誤B,2004年6月工商局對同壹問題作出的吊銷營業執照的決定也違反了調查時效。同時,行政行為壹經作出,即具有決定性,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即使工商局以前的行政處罰有錯誤,也應該先通過法定程序撤銷,再作出新的行政處罰。而是不能通過另壹個行政處罰的默認來補充和修改。因此,關於D項,應當區分違法行為的繼續和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繼續。萬達公司以虛假驗資報告取得變更登記後,違法行為結束,不存在持續性問題。萬達公司連續四年通過年檢。只是說明其5月1997違法行為造成的後果處於持續狀態。如前所述,萬達公司的違法行為已過追訴時效,無連續狀態,工商局無法處罰,只能撤銷原變更登記及違法行為造成的後果。《行政處罰法》只規定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而沒有處罰違法行為造成的後果、D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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