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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維護醫療服務秩序,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醫療機構,即企業事業單位、部隊、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自籌資金舉辦的面向社會、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各類醫療機構。

本辦法也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在非醫療機構中從事與醫療有關的按摩(推拿)、美容、驗光配鏡服務的從業人員。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社會醫療機構設置應實行總量控制、合理布局。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監督工作。第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以救死扶傷,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道德規範,執行醫療技術操作規程。

社會醫療機構依法從事醫療活動受法律保護。第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有承擔急診搶救、衛生防疫、婦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會衛生工作的義務。第二章 審批和登記第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的設置必須符合本地區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以下規定辦理:

(壹)床位在100張以上200張以下的社會醫療機構,以及不滿100張床位的專科醫院等,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二)不設床位,以及第(壹)項規定之外的床位不滿100張的社會醫療機構,由所在地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受理書面申請,並依據市衛生行政部門的審核意見,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答復。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類別、規模、場所和診療科目,必須按照本辦法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第十壹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依法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在本行政區域內執業的社會醫療機構中專業衛生技術人員不得低於從業人人員的80%,業務負責人必須具有醫師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稱。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進行壹次校驗,校驗由登記機關辦理。

禁止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三章 執業和從業人員第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社會醫療機構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不得開展計劃生育手術、接生或性病治療。

禁止社會醫療機構鑒定胎兒性別。未經批準,不得進行戒毒脫癮治療。第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配有相應的急救設施和藥品,實行首診負責制。對限於設備或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妥善處理,及時轉診。第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照藥品經營和管理的有關規定采購和使用藥品,不得變相從事藥品批發業務,不得銷售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以外的藥品。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使用未經審批的消毒藥械、壹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第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使用衛生行政部門統壹規定的醫療文件,並按規定書寫和保存。第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必須真實、合法,並按照有關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審查證明手續。第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將診療場所或診療科目承包他人經營。第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財務制度和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第二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事件),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第二十壹條 在社會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本專業醫療衛生技術職務資格證書。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在社會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壹)被取消行醫資格的;

(二)全民和集體所有制醫療衛生機構的在職人員;

(三)患有不宜行醫疾病的;

(四)非衛生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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