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醫療保險的服務範圍和支付標準按國家、省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標準及相應的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按規定參加醫療保險,連續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未及時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停止參保職工享受醫療保險待遇;逾期繳納的,補繳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第三十壹條 參保職工因患門診慢性病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納入統籌基金支付範圍。具體按我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參保職工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住院醫療費用納入統籌基金支付範圍,按以下規定執行:
(壹)在三級醫院住院治療,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為:職工700元,退休人員600元;超過部分,職工負擔20%,退休人員負擔15%。
(二)在二級醫院住院治療,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為:職工600元,退休人員500元;超過部分,職工負擔15%,退休人員負擔10%。
(三)在壹級醫院及其他類別的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為:職工500元,退休人員400元;超過部分,職工負擔10%,退休人員負擔5%。
壹個醫療年度內從第三次住院起不設起付標準,分別按醫院等級和負擔比例確定統籌基金支付數額。
第三十三條 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實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額制度。參保職工壹個醫療年度內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為300000元。其中,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100000元,大額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200000元。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大額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適時調整。
第三十四條 參加大額醫療保險的人員患病,超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並符合統籌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費,參保職工個人負擔15%,大額醫療保險基金支付85%。
第三十五條 參加公務員醫療補助的,在基本醫療保險和大額醫療保險支付範圍內個人自付的門診慢性病門診費用、住院費用超過本人年繳費基數10%的部分,由公務員醫療補助經費按90%給予補助。
第三十六條 參保職工發生符合統籌基金支付範圍內“乙類藥品”或“乙類診療項目”的醫療費用,個人負擔10%後,再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比例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分別支付。
第三十七條 住院床位費支付標準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費標準確定。參保職工的實際床位費低於基本醫療保險住院床位費支付標準的,以實際床位費支付;高於支付標準的,超出部分由參保職工負擔。
第三十八條 需隔離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費超出基本醫療保險住院床位費支付標準的部分,參保職工負擔30%後,再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比例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分別支付。
第三十九條 參保職工因病情確需轉往市外住院治療的,必須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批。住院醫療費用符合我市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規定範圍的,個人負擔比例在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比例的基礎上提高5個百分點。病情危急的,可先行轉院,並自轉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 參保職工因公外出、法定休假、探親期間因急診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住院的,應在住院後3個工作日內通知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經核查情況屬實的,其住院醫療費用符合我市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規定範圍的,個人負擔比例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比例負擔。
第四十壹條 長期在市外居住的退休人員和單位駐外機構職工實行異地人員登記備案制度,可選擇不超過3家居住地醫保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壹)未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到非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緊急搶救除外);
(二)職業病、女職工生育、因工負傷或者工傷舊病復發的;(三)因違法犯罪、酗酒、自殺、自殘、有責任人的意外傷害的;(四)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藥事事故造成傷害的;(五)對先天性殘疾進行矯正治療的;(六)出國及赴港、澳、臺探親、考察、進修、講學期間就診的;(七)國家、省規定不享受醫療保險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