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XI)
將刑法第十七條修改為:“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起訴,負刑事責任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依法進行專項矯正教育。”
2.在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之二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三十三條之二:“對正在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員使用暴力或者搶奪駕駛控制裝置,幹擾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運行,危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的,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前款規定的駕駛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擅離職守,與他人打架鬥毆或者毆打他人,危及公共交通工具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3.將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然冒險組織作業,造成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在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三十四條之壹:“違反生產經營安全管理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確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危險的,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壹)關閉、破壞與生產安全直接有關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幹擾、控制這些設備、設施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危險,拒不執行的(三)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從事采礦、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活動的。"
5.將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吸毒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不及物動詞將刑法第壹百四十二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吸毒人員明知是劣藥而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7.在刑法第壹百四十二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四十二條之壹:“違反藥品管理法規,有下列情形之壹,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壹)生產、銷售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銷售的藥品的;“(二)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產、進口或者銷售藥品的(三)在藥品註冊申請中提供虛假證明、數據、資料和樣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的;“(四)編造生產和檢驗記錄。”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成本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