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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2)

 第二十壹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設置、配備標準,由省級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待遇不得低於同級同職其他崗位管理人員,並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待遇。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有關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安排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培訓,取得相應資格,並持證上崗;

 (二)對新進人員、實習人員進行廠、車間、班組三級教育培訓;

 (三)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人員進行專門教育培訓;

 (四)對調崗或離崗六個月以上人員進行車間、班組兩級教育培訓,對臨時轉崗、換崗人員進行新崗位教育培訓;

 (五)協同外來施工單位對外來施工人員進行專門教育培訓;

 (六)與勞務派遣單位分別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技能教育培訓;

 (七)每年至少進行壹次全員教育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壹人壹檔的要求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錄教育培訓時間、內容、考核結果等。培訓考核結果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考核的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並達到下列要求:

 (壹)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應當同時編制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或者在設計文件中包含安全設施設計內容。需要報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應當隨項目設計文件壹並審批;

 (二)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變安全設施設計;

 (三)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當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對其效果作出評價,形成報告。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和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對承包、承租單位有關安全生產條件和資質進行核驗,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承包、承租單位或者個人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壹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並在專門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承包、租賃合同中,依法對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以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應急救援、經濟賠償、事故風險金等安全生產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七條 本省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在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強制實施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鼓勵和推動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參與生產經營單位的風險評估管控,為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生產安全事故預防、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等服務,並向省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從工傷保險費中提取的工傷預防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重點行業安全生產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管理責任,並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措施:

 (壹)登記、建檔、申報;

 (二)建立重大危險源的監測監控系統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持正常運行;

 (三)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壹次演練;

 (五)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存在的危險因素和應急措施及時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誌,並按照有關規定將重大危險源及其有關安全措施、應急預案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易燃燒、易爆炸、中毒、腐蝕、窒息、灼傷、高溫、噪聲、粉塵、泄漏、觸電、傾覆、撞擊、墜落、墜物、碾軋、滑坡、坍塌等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進出口以及關鍵部位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和其他危險性較大的設備的安全管理,編制設備目錄,強化操作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

 第三十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該項生產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而非法從事該項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原輔材料、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第三十壹條 礦山、金屬冶煉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礦山、金屬冶煉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其試運行時間應當不少於三十日,但不超過壹百八十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項目試運行完成後,建設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並對驗收結果負責;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其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與安全設施合並進行評價、審查和驗收。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裝卸單位和建材、機械加工、電力、供熱單位以及其他規模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在結束停產、停業、停工、停止建設,恢復生產經營前,應當制定復工復產工作方案並組織論證,根據工作方案中安全生產的要求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項培訓,進行安全生產檢查,檢查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三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壹定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制定作業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簽訂專門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確安全生產事項,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予以消除:

 (壹)設置戶外廣告、牌匾、電子屏等;

 (二)進行建築物室外墻體、玻璃幕墻美容清洗、貼磚、粉刷、空調安裝等高空作業;

 (三)進行汙水池(井)、化糞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間作業;

 (四)進行易燃易爆場所動火作業;

 (五)進行爆破、吊裝、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檢修等作業。

 第三十六條 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的港口、碼頭、倉庫或者物流中心等場所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設計規範和安全防護距離。已有建築物不符合設計規範和安全防護距離的,不得用於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

 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的港口、碼頭、倉庫或者物流中心等場所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誌,載明危險物品的名稱、種類、數量以及安全須知、消防要求等註意事項,並按批次將名稱、種類、數量變化情況報告有關部門。進行危險物品運輸、裝卸作業時,應當在批準的區域範圍內作業並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七條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粉塵、氣體或者其他物態作業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監測報警裝置和遠程監控系統,按照國家相關防爆標準設置建築物、構築物、電氣設備、靜電釋放和通風系統等設施,並按照規定落實下列措施:

 (壹)保持安全出口和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二)控制作業場所爆炸危險物質的儲存數量;

 (三)定期對危險場所電氣設備和通風除塵、防靜電等安全設施進行檢測和維護保養;

 (四)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塵。

 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定期檢驗儲存裝置,在儲存、使用區域設置泄露收集處理裝置和事故排水系統,在操作崗位設置洗眼器、淋洗器,配備空氣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關急救藥品。

 第三十八條 車站、地鐵站、碼頭、機場、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遊景區、動物園、公園、遊樂場所、網吧、酒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不得擅自改變場所建築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設置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三)按照規定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安全監控系統,並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五)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電梯、鍋爐、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配電等重要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六)同壹經營場所或者其他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

 在上述場所舉行大型集會或者活動,應當依法履行相關審批手續,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條 地下經營場所應當配備應急廣播以及通風、防火設施和器材,設置安全出口和應急疏散通道,標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並定期檢查、維修,保證正常運行和使用。地下經營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生產、經營、存放、攜帶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擠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體作為燃料;

 (四)違規安裝、使用電器產品和敷設用電線路;

 (五)拆除、損毀各類安全設施和器材。

 第四十條 學校、幼兒園、科研院所、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對消防、用電、民用燃氣、實(試)驗藥品、實(試)驗室、制氧站、宿舍、病房、辦公用房、建築(裝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學、集體活動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排除事故隱患,制定和完善應急救援預案,並每年至少組織兩次應急演練。

 學校、幼兒園、科研院所、醫療機構、養老機構不得出租房屋、場地用於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活動。

 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等自辦工廠、公司、商場(店)、賓館、飯店和出租或者發包場地、臨街門店、食堂、超市、建設工程項目以及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按照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壹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經營範圍內對服務區域的人流幹道、消防通道、地下車庫、窨井、化糞池、電梯等重點部位以及水暖、燃氣、供電等重要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立即處理,並發出警示。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經營範圍內對服務區域的服務對象進行安全宣傳、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章 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了解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二)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五)獲得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行為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規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減輕或者免除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協議。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

 (二)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上崗前進行崗位安全檢查;

 (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時,立即向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壹指揮;

 (六)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四十六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情況進行監督,並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依法接受監督,並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執法檢查、質詢、詢問、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 本省建立覆蓋省、市、縣、鄉、村五級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範化建設,實行安全生產網格化管理。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各類開發(園)區應當設立專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監管監察人員,提供工作必需的設施、裝備和經費保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生產經營單位成立安全生產互查自律組織,明確安全生產信息員,對發現的重大安全隱患、非法生產經營行為等線索,應當向當地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配合各級政府及其部門開展工作。

 第四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安全生產巡查、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和警示約談等制度,科學設定安全生產考核指標,加強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的考核,實行過程考核與結果考核相結合,增加其在政府綜合考核和有關部門考核中的權重。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監督管理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負綜合監管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與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主要負責人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第五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壹次防範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研究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通報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應當由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理的事故隱患和不安全事項時,應當向其提出改正或者處理意見。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改正或者作出處理,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反饋。

 第五十壹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明確督辦內容、流程、時限,對整改和督辦不力的納入政府核查問責範圍,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通過網站和其他媒體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能力建設規劃,提高監督管理執法制度化、標準化、信息化水平。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強化安全生產執法保障,改善調查取證等執法裝備,保障基層監督檢查和應急救援車輛滿足工作需要。監督檢查用車難以保障時,可以依據國家和本省規定通過社會化、市場化的方式解決。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生產經營單位危險場所進行檢查時,個體防護裝備和檢查、取證等設備應當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進入危險場所進行檢查。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動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創建工作,加強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標準化分級考核評價,對標準化運行的質量和效果進行評估、監督。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並根據安全生產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調整和完善,報同級政府批準後實施。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時,應當明確記錄檢查的時間、場所、部位等。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應當依法予以處置。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檢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執行監管監察指令。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知識普及納入國民教育,建立完善中小學安全教育和高危行業職業安全教育體系,在幼兒園、中小學、職業院校、高等院校課堂教學和社會實踐等活動中嚴格落實安全教育內容,推動各類學校每學期至少開展壹次安全專題講座。鼓勵高等院校將安全教育納入選修課程。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逐步設立安全教育實踐基地,創新安全教育形式。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安全教育的內容納入國家公職人員教育培訓計劃。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科學合理確定生產經營單位選址和基礎設施建設、居民生活區空間布局,構建重大危險源信息管理體系,對重點行業、重點區域、重點企業實行風險預警控制。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區域和行業,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機制。

 縣級以上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區域範圍內批準建立渣土堆場、尾礦庫等;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上述項目,應當采取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在重大危險源、鐵路、公路、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批準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項目投資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項目審批、許可等方面的管理,對高危行業建設項目的審批應當把安全生產作為前置條件。建立安全監管聯合機制,定期對重大建設項目,礦山、金屬冶煉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等高危行業建設項目以及工業建設項目集中的開發(園)區進行聯合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項目和建設施工中存在的違法或者非法行為。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專業技術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建立政府購買安全生產服務制度,支持發展安全生產專業化行業組織。

 有關安全生產協會組織和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內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服務,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有關機構應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評估、認證、檢測、檢驗等結果負責。

 第五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對生產經營單位有關的場所、設備、設施、獨立單元、工地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停止供電措施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制度。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協調配合,通報安全生產有關情況,研究安全生產領域責任的有關問題。

 第六十壹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把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誠信體系建設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誠信實行分級管理。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降低其誠信等級或者列入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等,對列入失信名單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對誠信等級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政府申請復核。履行相關義務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經縣級以上政府確認,應當將其從失信名單中刪除並重新評定誠信等級。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建立安全生產專線與社會公***管理平臺統壹接報、分類處置的舉報機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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