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理學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學校開展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課外活動中,以及學校負責管理的校舍、場地等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中發生的事故處理,造成在校學生人身傷害的。
第三條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平、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處理。
第四條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及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和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的隱患;發生傷害事故時,應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學生。
學校在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時,應當根據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差異,采取相應的內容和防範措施。
第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教育的不同階段,要根據自己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簡稱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規定或者依法委托學校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除外。
第二章事故和責任
第八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有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有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有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造成損害後果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不是造成損害後果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壹)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向學生提供的學校工具、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存在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治安、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未能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有關標準和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課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且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明知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教育教學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適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殊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適合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給予必要關註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造成不良後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違反崗位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負責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時,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的;
(十壹)擅自離校等直接關系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的信息,被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致使未成年學生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受到傷害的;
(十二)學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因過錯,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壹)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眾的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根據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害他人的行為;
(二)學生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和教師已經警告、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明知學生具有特殊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身體狀況、行為、情緒出現異常,監護人知道或者已經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壹條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等消費和服務的經營者或者校外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過錯方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盡到相應責任,不存在不當行為,不承擔法律責任:
(壹)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校外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殊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精神狀態異常,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以知道的;
(4)學生自殺或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危險性體育競賽中發生的意外傷害;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下列情形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事故,學校行為沒有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的認定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或其他相關規定:
(壹)發生在學生上學、放學、返校或者離校途中的;
(二)學生外出或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放學後、節假日或節假日等學校工作時間,學生留校或自行上學的;
(四)其他發生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以外的。
第十四條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責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加害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章事故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學生發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學生,並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給予幫助。
第十六條學生發生傷害事故,情況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學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學校的請求或者認為必要,指導、協助學校處理事故,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和受傷害學生或者其家長可以協商解決;雙方可以自願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調解。
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後,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專人進行調解,並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調解完畢。
第二十條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協議的,應當在調解員的見證下簽署調解協議,結束調解;雙方在調解期間未達成協議,或者在調解過程中壹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調解終止。
調解終結或者終止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壹方不履行或者反悔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事故處理結束後,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四章事故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範圍和標準,依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為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有爭議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醫院或者相關機構按照國家傷殘標準進行鑒定。
第二十六條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給予經濟補償,但不承擔解決與救助受傷害學生無直接關系的戶籍、住房、就業等事項和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學校無責任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願、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幫助。
第二十七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賠償後,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其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為侵犯學校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達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由學校負責籌集應當由學校承擔的賠償金;學校無力足額籌集資金的,學校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應當協助籌集資金。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等形式,依法籌集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壹條有條件的學校應當按照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校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鼓勵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願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事故責任人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