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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結核病防治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預防、控制結核病傳播和流行,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指結核病;是指由結核分枝桿菌引起的肺部慢性傳染性疾病。第三條 結核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實行結核病病人歸口管理制度,推行現代結核病控制策略。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結核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將結核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衛生行政部門)對結核病防治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結核病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財政、審計、計劃、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廣播影視、新聞出版、藥品監督、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結核病防治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結核病防治宣傳教育工作。第二章 保障措施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結核病防治職責;

(壹)制定結核病防治規劃,並采取積極措施保證規劃的執行;

(二)將結核病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對結核病防治工作的投入;

(三)加強結核病防治機構的建設,保證結核病防治工作的順利開展;

(四)采取措施,逐步擴大免費治療結核病的範圍,並對經濟生活有困難無支付能力的結核病病人的檢查診斷費用予以減免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結核病防治職責:

(壹)擬定結核病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二)對結核病的預防、治療、監測、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醫療保健機構和個體診所執行結核病病人歸口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免費抗結核病藥品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建立健全基層結核病防治管理網絡,將結核病人的服務督導納入基層衛生服務之中;

(六)培訓結核病防治人員,提高結核病防治隊伍的素質。第八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的職責:

(壹)登記、診斷、治療結核病病人;

(二)全程督導免費治療傳染性肺結核病人;

(三)管理、發放和使用免費抗結核病藥品;

(四)對醫療保健機構和基層衛生服務組織的結核病防治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五)開展日常結核病疫情監測、檢查工作,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六)開展結核病預防性體檢、診斷工作,做好結核病病人的雙向轉診。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的職責:

(壹)開展結核病預防性體檢、診斷工作,對疑似或者確診的傳染性肺結核病病人;應當立即向結核病防治機構轉送;

(二)救治有嚴重並發癥和急、重癥的結核病病人;

(三)將住院未愈的結核病病人,及時轉至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繼續實施規範化治療,完成規定的療程。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職責:

(壹)財政部門應當落實結核病防治專項經費,並進行監督檢查;

(二)審計部門應當對結核病防治專項經費進行監督檢查;

(三)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來流動人口的管理,確保早期發現外來流動人口中的結核病病人;

(四)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結核病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

(五)民政部門應當對因治療結核病造成生活困難的農民和城鎮居民,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生活救濟;

(六)廣播影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做好結核病防治的公益性廣告宣傳工作;

(七)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結核病防治機構采購、銷售抗結核病藥品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確保結核病病人用藥安全。第三章 預防與控制第十壹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結核病防治機構,應當把治療傳染性肺結核作為預防結核病的中心工作。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結核病病人或者疑似結核病病人,應當及時報告結核病防治機構。

未設立結核病門診和結核病病房的醫療保健機構,不得收治傳染性肺結核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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