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除依法處罰使用者外,還應當通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生產者、銷售者。修改和變更本條是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修改和補充。該條解釋,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九條規定,消防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相應地,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未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這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修訂,是在過去十年消防產品質量監管實踐的基礎上,對消防產品質量監管制度進行了修訂和完善。不再要求消防產品必須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該法第24條規定了強制性認證、技術鑒定制度等消防產品的市場準入制度,第25條進壹步明確了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機構。同時,在本條中,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中的規定進行了相應的修改和補充,並從消防產品質量監督和執法需要的實際情況出發,增加了對這種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這種行為在實踐中比較普遍,對人員密集場所危害較大;部門執法協作機制的建立,增加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消防產品質量監管中相互協作的規定。(壹)關於如何處罰生產、銷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規定。第壹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該款規定了三個方面:(1)該款所針對的違法行為是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二)處罰主體生產、銷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進行處罰。(三)生產銷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具體處罰依據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2)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如何處罰的規定。從近年來的執法實踐來看,壹些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出於僥幸、不負責任、粗心大意,甚至貪圖便宜,購買和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壹旦發生火災,這些消防產品無法發揮作用,後果不堪設想。為了維護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本款規定了相應的處罰。(三)消防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執法協作機制的規定。消防產品質量監管不僅僅是某壹個部門的工作,還需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具有法定監管職責的部門分工協作,有效打擊消防產品生產、銷售和使用中的違法行為,凈化消防產品市場環境,確保使用的消防產品合格有效。根據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生產領域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流通領域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使用環節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由公安機關消防部門負責。
法律客觀性: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消防法第十五條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驗收不合格,未停止施工的;(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四)建築工程投入使用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且不停止使用的;(五)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使用、營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五條解讀* * *該條是關於有車間或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允許設置員工宿舍的規定,已經設置的如何解決。* * *分為兩段。第壹款是關於不得在有車間、倉庫的建築內設置員工宿舍的規定。這壹規定主要是為了保障員工的生命財產安全。壹段時期以來,壹些企業,特別是壹些外資企業,為了追求經濟利益,節省開支,不顧員工的生命財產安全,把生產車間、物料倉庫和員工宿舍混在壹棟樓裏。火災壹旦發生,往往蔓延猛烈、迅速,極易引發多人死亡、多人受傷的惡性事故。近年來,雖然有關部門開展了專項治理工作,取得了壹定成效,但問題並沒有得到徹底解決。由於車間或倉庫與員工宿舍位於同壹棟樓內,火災事故仍時有發生。為保護員工的人身安全,為企業創造良好的安全生產環境,該款規定,設有車間或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允許設置員工宿舍。絕對禁止在有車間或倉庫的建築內設置員工宿舍。如何解決車間或倉庫已與職工宿舍設置在壹起的問題,本條第二款規定。今後車間或倉庫與員工宿舍不得混在同壹棟樓裏。第二段是關於如何解決在有車間或倉庫的建築內設置員工宿舍的問題。根據該條規定,在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已經設置職工宿舍的,應當限期解決。這裏規定的“限期解決”,是指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置職工宿舍的有關單位,應當在公安消防機構規定的時間內,將車間或者倉庫與職工宿舍分設在不同的建築物內。《消防法》制定過程中,壹些部門和單位指出,隨著經濟的發展,壹些建築體量龐大、功能多樣,不同車間、不同倉庫情況不同。有些車間或倉庫在限期內為員工設置單獨的宿舍有很大的實際困難,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後,不會對員工的生命財產構成威脅。在這種情況下,經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可以繼續使用。需要註意的是,該款規定的車間或者倉庫可以繼續與職工宿舍在同壹建築物內使用的條件是非常嚴格的,只有在本法頒布前已經設置,在壹定期限內確實難以解決的,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並經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後,方可使用。有些難以解決,但沒有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或者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後不能保證消防安全的,也必須限期解決。公安消防機構應嚴格審查,繼續使用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