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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應對精神病犯罪

法律主觀方面:

精神病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造成危害結果的,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時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立法目的:

由於精神病醫療機構普遍面臨著數量不足、資金短缺、人才短缺的問題,重性精神病人享受到良好治愈的病例不到30%,反之,有70%的人沒有得到良好徹底的治療,在這70%沒有得到充分治療的病人中,有壹部分人是有暴力傾向的,他們勢必成為社會的隱患。他們必將成為社會的隱患。我們在審判中遇到的就是這些隱患變成悲劇的生動例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必要時,政府應強制其接受治療。從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精神病人犯罪的危害性突出表現在預防難、補救難,補救難度大且無法處罰。然而,如壹概 "無罪釋放",使行為人的危害性得不到符合社會公正標準的審判和懲罰,被害人在心理上得不到安慰,經濟上得不到補償,勢必會引起社會的不滿和對法律公正公平的懷疑,上訪告狀、打擊報復時有發生,給社會帶來不穩定因素,給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同時,如果犯罪人被釋放到社會上,對社會造成極大的危害和潛在的危險。為了將刑法上的精神病人犯罪納入審判實踐,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專門增設了強制醫療程序,對其適用範圍、決定機關、啟動程序、審判程序、救濟程序、解除和約束機制等進行了全面的規定。這壹程序的規定彌補了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空白,同時彰顯了司法人文關懷和對暴力精神病人權利的保護,我們在審理精神病人犯罪的步驟有:首先是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分為兩個步驟:首先要從醫學上確定行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這是要經過精神醫學專家鑒定的,需要通過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病的類型和嚴重程度來得出結論,這個判斷是基礎;其次要進壹步確定行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這是要由司法工作人員根據行為人的辨認或者控制能力來進壹步判斷的。這是根據醫學判斷最終確定是否存在責任的關鍵。第二,精神病鑒定的時間和程序。普通刑事案件的流程壹般是先由公安機關偵查,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判決。對於精神病人犯罪的這壹程序,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或者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的,公安機關會在審查起訴階段告知檢察院,或者在法院審理階段主動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申請司法鑒定,以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由相關行政部門委托有資質的專業部門對行為人的精神病狀態進行鑒定。三是對認定為精神病人犯罪的處理。對於精神病人犯罪,操作程序是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後,根據犯罪嫌疑人近親屬或辯護人的申請,由檢察院或法院邀請鑒定人對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狀態進行鑒定,確定其刑事責任能力、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並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作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的判決,但考慮到被告人犯罪時的精神狀態,法院對犯罪嫌疑人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裁定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但考慮到其犯罪時的精神狀態,免予刑事處罰,轉送安康醫院強制治療。由於精神病人的特殊性,在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時,我們壹般遵循以下原則:壹是當庭審理、書面審理原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但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要求不開庭審理,並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除外。同時在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中我們還應當適用精神衛生法,對精神障礙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歷等可能推斷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即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不應開庭審理,以更好的保護涉案精神病人的隱私權。二是嚴格審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原則。這是是否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關鍵,判斷精神病人是否繼續危害社會,可以從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險性和其家屬的控制能力、必要性兩個角度進行審查。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險性包括病理和經驗兩個層面。病理層面是指精神病人的病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仍在繼續發展甚至惡化,其暴力行為的病理基礎仍然存在甚至有所加強。經驗層面是指有關精神病人經常實施暴力行為或在犯罪發生後實施新的暴力行為,從而根據常識判斷其有可能繼續實施暴力行為。解釋》第 529 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理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時,應當會見被申請人。如我院在審理被申請人余某某放火致被害人死亡壹案時,合議庭成員向臨時保護醫院提出會見被申請人的要求,因被申請人幾天前吞食了壹把鐵匕首柄,手術後身體和精神尚未恢復,主治醫生拒絕了我們的要求,但針對壹定的治療方法和目前的身體狀況出具了病情說明並建議繼續治療。同時,通過對繼母及鄰居的調查發現,其家屬不具備相應的控制能力,遂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三是鑒定人、證人出庭作證原則。在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中,鑒定人、證人對涉案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決定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是法院作出判決的依據。法官通常不具備精神病學專業知識,在此過程中,需要邀請鑒定人直接出庭接受檢察機關和被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法定代理人的詢問,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在涉及精神病人的案件審理中,精神病人的陳述壹般來說沒有實質意義,因為精神病人涉及的是在患病期間對他人的傷害,其陳述也是在案件發生後第壹時間制作的,所以證人證言也是案件裁判的重要組成部分,證人出庭作證,將在客觀上保證案件審理的公正性。第四,律師出庭原則。解釋》第528條規定: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提供法律幫助。這裏所指的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不是刑事案件的辯護人,因為被援助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這無疑是涉案精神病人訴訟能力的再次提升。五是民事訴訟分開原則。強制醫療案件審理過程中,由於被申請人被認定為不負刑事責任,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不負法律責任,但其危害行為給受害人和社會造成的損害是客觀存在的,必然存在民事賠償處理問題。但是,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是以刑事案件的撤銷為前提的,沒有了刑事犯罪,自然不應當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附於刑事案件的基礎之上的。其次,強制醫療程序是壹個月,時間較短,也不適合同時處理民事賠償事宜。第六,法院裁判原則。強制醫療程序的設立,實質上是由原來的行政決定職能向司法審查程序的轉變。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方式有兩種,壹種是檢察院申請啟動方式,即對於公安機關移送或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精神病人,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另壹種是法院決定啟動方式,即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因此,對於參與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決定,只有人民法院有權作出,但如果行為人沒有實施暴力行為仍需要強制醫療的,則不屬於人民法院決定的範圍。解釋》第288條規定:對於已經沒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請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批準強制醫療。七是復議原則。解釋》第536條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強制醫療決定不停止執行。這壹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中首次規定利害關系人享有同等的復議權,不僅是被強制醫療的人享有復議權,被害人也享有復議權,這是我國司法的又壹進步。以上就是如何處理精神病犯罪的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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