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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防震減災工作,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從事地震監測預報、災害預防、應急準備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是指今後十年或者更長壹點時間內,有發生破壞性地震危險或者受破壞性地震影響,可能造成嚴重地震災害,需要加強防震減災工作,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城市和地區。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分為國家級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省級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國家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由國務院批準,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第四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工作,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加強防震減災工作隊伍建設,完善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 地震監測防禦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防禦、科學技術研究和應急準備工作,提高防震減災能力。

地震監測防禦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建設規劃、民政、公安、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配合地震監測防禦區做好防震減災工作。第六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效的社會動員機制,普及防震減災知識,增強全民防震減災意識,提高群眾避險自救能力。第七條 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八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臺網基礎設施建設,配備先進的技術裝備,鼓勵地震監測預報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地震信息獲取、傳輸、分析和預測水平,增強防震減災能力。第九條 地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地震監測預報工作,切實做好以下工作:

(壹)加強震情跟蹤,分析評價地震活動趨勢,提出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

(2)根據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和地震活動趨勢,制定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案;

(3)根據需要加密地震監測臺網,加強地震監測臺網的技術更新和運行管理,完善流動監測系統,擴大地震監測覆蓋面,提高地震信息獲取能力;

(四)及時收集、保存有關地震資料和信息,建立檔案;

(五)建立和完善地震震情跟蹤會商制度。第十條 下列工程的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強震動觀測設施,承擔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保證強震動觀測設施的正常運行:

(1)蓄水量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和位於城市市區或者上遊的Ⅰ級擋水建築物及防護堤工程;

(2)省、州(地)、市的長途電信樞紐;

(4)及時收集、保存有關資料檔案;(5)建立、健全震情跟蹤系統。

(1)市、縣(市、區)長途電信樞紐建築物、壹級郵件處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廣播電視發射塔;

(3)大型立交橋、特大型橋梁和高度達到80米以上的高層建築物、構築物;

(4)國家規定的其他重大建設工程。

依照前款規定設置的強震動觀測設施的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及時傳遞地震監測信息。第十壹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並有權舉報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地震觀測環境應當按照地震監測設施不能影響其周圍幹擾源工作效率的要求確定保護範圍。具體保護範圍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定最小距離,並在醒目位置設置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第十二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事先征求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幹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增建抗幹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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