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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對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護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由開辦者提供固定場所、設施,經營者進場進行集中和公開交易農副產品,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交易市場。第三條 本市市轄區範圍內農貿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並遵循統壹規劃、規範管理、市場運作、政府扶持的原則。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農貿市場管理長效協調機制,保障農貿市場健康發展。第六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農貿市場交易秩序的監督管理。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交易秩序的監督管理。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貿市場建設的組織推動、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建設的組織落實和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規劃與建設、公安消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稅務、價格、農牧、動物防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同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根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按照資源合理、方便群眾的原則,組織編制和實施農貿市場布局規劃和建設管理方案。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按照“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以多種形式投資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

依法舉辦的農貿市場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九條 農貿市場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依法設立、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民主管理、行為規範、自律發展。第二章 規劃編制和市場開辦第二章 規劃編制和市場開辦第十條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作為商業網點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便民利民、協調發展的原則,會同規劃與建設、國土資源、房產、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原則上每5年修編壹次,有特殊情況需修改調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第十壹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規劃與建設、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衛生、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制定西寧市農貿市場建設標準,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二條 編制農貿市場布局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

(二)農貿市場的規模、位置應與居住人口、地域範圍相適應;

(三)農貿市場配置應方便群眾生活,滿足群眾需求;

(四)農貿市場布局應與其他社區商業服務設施相協調,與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相適應。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充分征求居民意見的基礎上,編制農貿市場布局規劃,並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符合農貿市場布局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二)具備與農貿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三)具備與農貿市場規模相應的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依法進行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在取得營業執照後60日內,向登記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部門辦理備案。需要辦理建設、用地等其他審批手續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五條 農貿市場的建設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礙交通。

新建居住區或舊城改造中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農貿市場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農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管理制度,做好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壹)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場地租賃和經營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基本情況、信用狀況等;

(二)設立消費者投訴服務站,落實專人受理消費者投訴,並根據投訴的具體情況,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消費者投訴服務站應當設有經市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以下簡稱合格計量器具)、意見箱和監督電話;

(三)應當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農貿市場入口處等明顯位置設置宣傳欄和公示欄,向消費者公示與交易有關的基本事項和重大事項,包括:經營者的證照情況、違法違章記錄、市場管理制度(含農副產品準入管理制度)、消費者投訴電話、農副產品的抽檢結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況等;

(四)應當設立專門機構,配備負責維護市場秩序、環境衛生、食品衛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築安全、價格、信息宣傳和設施設備檢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員和動物防疫協管員;建立市場管理人員工作責任制,市場管理人員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並佩戴統壹證件上崗;

(五)督促經營者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相適應的合格計量器具;

(六)督促經營者對銷售的農副產品實行明碼標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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