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10 15、李某華將上述被告人起訴至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並申請傷殘鑒定,但李某華未進行鑒定,即因肺癌死亡。
李某華死亡後,案件中止審理。今年2月24日,李某華的繼承人繼續參與訴訟,案件恢復審理。
恢復審理後,李某華的繼承人向法院申請鑒定該事故與李某華的肺癌疾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與李某華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系。2014年4月7日,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意見:李某華在交通事故發生前患有肺癌,故該損傷與肺癌的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傷害與李某華的死亡有壹定的因果關系,在壹定程度上加速了死亡。2014,19年5月9日,鑒定機構作出補充鑒定意見認為,李某華的死亡大部分是自身疾病所致,外傷在後果中起次要作用。根據相關省份的傷害參與度評價標準,建議傷害參與度為10%。
另查明,事故車輛的壹輛小型汽車在被告泰山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了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內。
判斷結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4504.40元;
2.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退還了被告為李某華墊付的保險範圍內的醫療費用,共計2375元;
三、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住院夥食補助費650元;
4.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1176.09元;
5.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46446元;
6.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鑒定費1600元;
7.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上述判決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由上述被告履行。被告不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八、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18元,減半收取被告309元。
判斷的理由
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權益,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李某在幫助工人過程中駕駛車輛,與李某華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某華受傷,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作為幫助者的所有人,應對李某華的受傷承擔賠償責任,但李作為無償幫助者,不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因肇事車輛在第二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泰山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李某華治療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6879.4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歷,該醫療費為李某華體檢、受傷部位初診治療、固定所發生的全部費用。由於李某華身體原因,沒有再做手術。從以上事實可以認定,本次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的必要支出,結合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票據,經法院確認,三原告支付的醫療費用4504.40元(6879.40元-375元-2000元),由被告泰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於被告車主為李某華支付的醫療費2375元(375元+2000元),被告泰山保險公司將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返還。
關於三元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上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應當計算20年。但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壹年,年齡減少壹歲;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李某華在事故發生後死亡,經鑒定,事故造成的損害與李某華的死亡具有10%的因果關系。法院支持了三名原告的訴訟請求。結合李某華的戶口、年齡等因素,死亡賠償金按照2013年遼寧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應為46446元(23223元/年× 20年× 10%),被告泰山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
關於三元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因本案被害人李某華已去世,我院基於李某華在本次事故中受傷所造成的損失,支持三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現三原告再次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三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被害人李某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在壹定程度上加速了李某華的死亡,對三元造成了精神損失。綜合本次事故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侵權手段等因素,本院判決被告泰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5000元。
法官的陳述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死者李某華的死亡與這起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據主審此案的法官介紹,由於根據自責原則和公平原則,行為人只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這就必然要求準確界定侵權行為法中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確定賠償範圍。
我國是壹個成文法國家,但我國規範侵權行為的相關法律法規中並沒有對因果關系的確切定義。而是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因傷害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賠償範圍。《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人生活輔助器具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第十九條規定“侵犯他人財產的,按照損失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財產損失”,第二十條規定“侵犯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所受的損失賠償;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從中獲得利益的,按照所獲得的利益予以賠償;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侵權人與被侵權人未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第二十二條規定“侵犯他人人身權益,給他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事實上,盡管因果關系作為侵權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侵權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沒有壹個成文法國家對如此重要的法律概念給出過準確的定義。在司法實踐中,英美法系長期采用“直接因果關系”標準。後來在1961的“悉尼浮油案”中,英國的PrivyCouncil區分了哲學因果關系和法律因果關系,以“每個人只對自己行為的可預見結果負責”的私法理念作為判斷。認為超過這個限度就是苛刻的法律,低於這個限度就不利於社會文明秩序,從而正式用可預見性標準取代直接因果關系標準。在大陸法系國家,因果關系的存在是以“相當因果關系”理論所確定的“條件關系”和“等同”為標準來判斷的。在我國的相關司法實踐中,這壹標準也被越來越多的采用。但是,相當因果關系的認定不僅是壹種邏輯判斷,也是壹種價值判斷。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因果關系的鏈條可能會因為某種法律政策而延長,學者稱之為“超越因果關系”或“修復因果關系”。典型的情況是被害人自身的疾病或特殊體質不能成為中斷因果關系的抗辯事由。比如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因年齡較大患有骨質疏松癥,與肇事者車輛輕微刮擦導致骨折。此時,不能以“通常這種輕微的擦傷不足以造成骨折”、“原告有骨質疏松癥”、“原告骨折與加害行為不具有等價性”為由免除加害人的責任,被告仍需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對因果關系的成立沒有影響,這在英美法中被稱為“theegg-shellskullrule”。即使被害人身患重病,如同蛋殼頭骨壹樣脆弱,即使被告人造成的損害超出了普通人的預期,過失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仍然成立。
具體來說,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左鎖骨骨折、左肩皮膚軟組織挫傷、胸部外傷、雙側胸腔積液、左四肋骨折、腦震蕩、頭皮血腫等直接損傷。,但受害者死於肺癌。根據“相當因果關系”理論,這起事故與受害人因肺癌死亡之間無法建立因果關系。但是,在人身損害賠償的情況下,如上所述,由於壹些法律政策,因果關系鏈可能會延長。深入分析本案,雖然事故損害與被害人肺癌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但按照壹般人的認知,外傷必然會損害身體機能。雖然直接後果不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但壹定會促進被害人死亡。如鑒定結論所述,“李某華在交通事故發生前患有肺癌,故該損傷與肺癌的發生無因果關系;本案中,交通事故傷害與李某華的死亡存在壹定的因果關系,在壹定程度上加速了其死亡。因此,本案的因果關系鏈條應為“意外傷害→身體功能損傷→加速肺癌死亡→死亡”,應當認定意外傷害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壹定的因果關系,但畢竟被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意外傷害僅起到加速或促進作用,因此參與率應當明顯較低,最終認定為65438+。最終,案件當事人沒有上訴,判決已經生效。
需要註意的是,本案是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出於盡可能保護受害人利益的法律和政策考慮,對因果關系鏈進行了修復或延伸,並不是侵權案件因果關系的正常判斷,僅具有案例分析和參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