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關於流通性和流通性原則
(A)票據的流通性
票據流通性是票據外部流通性和內部流通性的總稱。(註:陳自強:《論可轉讓債權合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39-140頁。)所謂票據行為的外在無效性,是指票據行為的效力獨立存在,持票人不以付款為由承擔舉證責任。他只要能證明票據債權債務的真實成立和存在,就可以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不需要證明他和他的前手取得票據的原因。所謂票據行為的內在無效,是指票據關系的實質原因脫離了票據行為,不構成票據行為本身的內容。票據債權債務關系形成時,原則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基礎關系產生的抗辯來反對票據債權的行使。
(2)票據流通性原則。
流通性原則的實質是票據基礎關系和票據法律關系的分離。只有當票據法律關系和票據基礎關系相互獨立時,作為基礎關系的買賣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才能不影響獨立票據關系的效力。只有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相互分離,才能在票據轉讓中大大降低持票人的交易風險,減輕持票人的審查責任,從而保護持票人特別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權益。通過確立票據無因性原則,可以使人們願意承兌票據;當人們願意接受票據時,就會利用票據的各種功能加速物資的有序流動,促進貿易的發展,這也會鼓勵票據的流通;從而充分發揮票據的效用,最終實現經濟高度發達的社會目標。這也是票據法理論中確立流通性原則的最終目的。(註:現代票據法理論肯定和認可流通性原則的價值,故上述觀點采用通說。參見呂來明:《票據法前沿問題案例研究》,中國經濟出版社,2001版,第124頁;龍天節[日],商法論,甘肅人民出版社,1985,第179頁。)
第二,流通性原則有效性的範圍和距離。
(A)流通性原則的有效性。
票據關系與票據基本關系(包括票據原因關系、票據資金關系和票據保留關系)的分離是票據無因性原則的核心內容。其中,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分離的具體表現為:壹是即使票據原因不存在或無效、被撤銷,只要簽發、背書等票據行為依法成立,出票人、背書人仍需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仍可享有票據權利;二是即使票據上記載的內容與票據原因關系的內容不壹致或不完全壹致,票據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內容仍應根據票據的字面意思確定,票據關系的內容不能因票據以外的事實而改變;第三,只要票據上的背書符合法律規定的連續性,持票人就可以根據票據上記載的內容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相應的票據權利,而無需向票據債務人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票據債務人也無需實質審查持票人取得票據的原因,從而可以依法履行對持票人的義務;第四,在英美法系中,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的分離還體現在:在僅以交付方式(或許有轉讓人的背書)進行的票據轉讓中,受讓人只要善意取得票據並向轉讓人支付對價,就取得了票據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財產的完全所有權,而不受其他權益的約束。(註:關於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分離的前三種表現的總結,參見龍天節[日]《商法簡論》,甘肅人民出版社,1985,第192頁;陳:票據法詳解,山西經濟出版社,1998,第44頁;第四個實施例,參見杜德·理查森[英]:票據及票據條例導論,復旦大學出版社,1990,第15頁。)
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的分離是票據轉讓中的四個具體表現,即票據無效原則的效力所達到的基本GAI。當然,票據之間的關系、票據資金之間的關系和票據保留之間的關系原則上也是分離的,但這兩種分離對於票據無效原則的體現意義並不是很大。因此,本文主要是基於討論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的關系。
(B)無因性原則的效力超出了範圍。
壹般來說,票據法理論認為,在壹定的情況下,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票據之間的關系和票據原因之間的關系不能不受到牽連,這是票據流通性原則所不能達到的。(註: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上)》,臺灣省三民出版社,1986,第299頁;梁玉賢:《票據法實例筆記》,臺灣省瑞興圖書有限公司,1995,第15頁。)
縱觀全局,目前,流通性原則的例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給予和接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票據原因關系的效力直接影響他們之間票據關系的效力。也就是說,當同壹對當事人之間存在票據因果關系和票據因果關系時,如果票據債權人請求票據債務人,票據債務人可以基於票據因果關系對抗票據債權人。(註:由於這種票據抗辯事由只是特定的票據債務人向特定的票據債權人主張的,因此票據關系與票據抗辯事由關系之間的含義壹般稱為“人抗辯的個別性”。李瑟娥秦獻:《票據法專題研究(壹)》,臺灣省三民出版社,1986,第18頁;王小能:《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第99頁和第106頁。)
2.持票人取得票據而未支付對價或者支付相當數額的對價的,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的票據權利。票據對價的法律效力是票據與票據原因關系的反映,也是票據無效原則不生效的情形之壹。
3.持票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據,即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可以票據事由對抗持票人,即票據法理論中的“惡意抗辯”。(註:票據惡意抗辯制度的實質是票據債務人對惡意取得票據的人的抗辯。票據法理論壹般認為,“惡意取得票據”是指持票人明知或者直接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票據。關於票據的原因,如果持票人以欺詐、盜竊、脅迫、暴力、恐嚇等非法手段或者因重大過失或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由於各國法律都規定此類行為無效或者可撤銷,非法取得票據的人不能也不應享有票據權利。它對應於票據的善意取得。票據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據流通性原則的具體表現之壹,是有效的;票據惡意抗辯制度屬於流通性原則的例外。以上分析請參見孟國碧:《票據權利善意取得制度比較研究》,載《國際經濟法叢刊》2000年第3卷,第149頁;梁玉賢:《票據法新論》,臺灣省三民出版社,1999,第122頁等。)
4.交付票據清償債務時,原則上票據債務(新債)不履行,債務(舊債)不消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票據法理論壹般認為,這既是票據的給予和接受對票據關系的影響,也是票據關系和票據關系被牽連的地方。(註:陳自強:《論負債契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頁;梁玉賢,《票據法例註》,臺灣省瑞興圖書有限公司,1995,第14頁,例4。)
5.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因票據時效的喪失而消滅時,持票人有權在其已取得的利益範圍內向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請求返還票據,即《票據法》賦予持票人壹項特殊的非票據權利——利息返還請求權。(註:行使償還利息請求權的前提條件是票據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也包括票據請求權因缺乏壹定程序而消滅。但後者不屬於流通性原則的範疇,而是票據性質或其他特征的體現。所以本文不涉及後者。)該權利不屬於票據權利,該權利的行使是持票人根據票據原因之間的關系,依照民法關於民事權利義務的有關規定進行的。事實上,該權利是票據法賦予持票人的最後壹次救濟機會。這是票據法中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分離的又壹例外。
此外,中國大陸也有學者認為,票據與票據資金的關系和票據預約的關系也是票據直接收付方之間相互關聯的關系。在中國大陸的票據法和票據立法理論中,當票據與票據基礎的關系存在於同壹當事人之間時,票據與票據基礎的關系從票據原因的關系擴展到票據基礎的各種情況。(註:韓·::《論票據的關系及票據的基本關系》,載《政法》第6期,1995。)
當然,GAI範圍之外的無因性原則的效力不壹定局限於上述五種情況。筆者認為,隨著理論和實踐的不斷發展,這方面還需要進壹步探索和深化。
第三,可轉讓性原則的法律適用。
(A)對可轉讓票據流通性原則的法律適用的若幹誤解和審查。
1.肯定是有原因的。該觀點認為,根據法律最終強調適當性或衡平的本質的法律精神,應當否定可轉讓性原則,將民法中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民事活動所需要的其他基本原則引入票據關系,要求票據原因之間的關系必須真實,取得票據必須付出對價。(註: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上)》,臺灣省三民書局,1986版,第309頁,引用日本學者鈴木武夫所著《票據法基礎理論》第14頁的內容;趙:“海峽兩岸票據制度比較研究”,載《法律評論》第2期,第1997頁。此外,世界上仍有伊朗、約旦等國家在票據法理論中堅持票據行為因果關系原則。參見郭鋒:“西方國家的票據和票據立法”,載《外國法》第5期,1988,第13頁。)
2.相對原因理論。這種觀點雖然認同票據行為有因論,但不同於絕對因論。認為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據或者沒有重大過失的,持票人的正當利益應當得到適當保護。(註:李欽賢:《比爾·勞專題研究(上)》,臺灣省三民出版社,1986版,第310頁,引用日本學者平道所著《票據債權讓與的相對因果關系》第435-455頁內容。)
以上兩個理由說,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應當作為票據法應當追求的理想和目的,符合壹般立法原則,自然毋庸置疑。但是,他們忽略了票據法作為特殊技術法的特殊性,即票據法本身的獨特價值取向。票據法追求的首要目標是保證票據使用和流通的方便、快捷和高效。可轉讓性原則的確立是實現這壹目標的最有力的立法手段之壹。如果否定票據流通性原則,必將導致票據基礎關系,特別是票據原因關系向票據行為和票據關系的整個領域擴張,票據基礎關系將對每壹個票據行為和票據關系中的每壹個環節產生幹擾或影響。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在簽發或轉讓票據時,必須考慮其前手之間的基本關系,後手不得不要求其前手對票據基本關系的效力承擔舉證責任。在票據流通過程中,如果有多次背書,這種關系會變得更加復雜,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基本關系和票據行為效力的註意義務會變得特別艱巨,會威脅票據上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票據持有人懷疑自己的票據權利能否順利實現,票據接受人也會變得戰戰兢兢,缺乏安全感。這不僅違背了《票據法》的立法意圖,也使得更不用說保護市場交易安全的票據法律制度形同虛設。因此,兩種原因論不僅沒有考慮票據法的特殊性,而且違背了普遍性與特殊性相結合的立法要求,在票據法的價值取向上本末倒置,嚴重阻礙了票據的流通及其經濟功能的充分發揮。
3.完全沒有原因。這種觀點認為,由於票據流通性原則是票據理論的基礎,是票據法的生命力所在,因此該原則應當是絕對的,必須無壹例外地絕對遵守。(註:郭:“應堅持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載《法學雜誌》第1期,第1期,第30-31頁;李欽賢:《票據法專題研究(壹)》,臺灣省三民出版社,1986,第308頁,引用日本學者藍田的著作;劉芳毓:票據流通性的理論基礎等。)
如前所述,票據法在幾個具體情況下,使得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相互關聯,導致了流通性原則的失效。而絕對無因管理理論對此視而不見,片面強調無因管理原則的法律效力,無限擴大無因管理原則的範圍,必然導致票據權利的濫用,損害出票人、持票人或其他票據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反而保護非法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或其他不正當持票人的利益。這顯然違背了票據法的立法宗旨,不僅破壞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也違背了法律倫理和公平原則,甚至阻礙了票據的流通。(註:正如我國臺灣省學者種照敏先生所說:“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不是有價證券。如果絕對堅持這壹原則,就足以阻礙法案的流通。根據票據法的所有規定,票據不是有價證券,這本來就是為了保護票據的流動性。如果為了保護持票人的權利而輕易放棄對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在先權利的保護,就不是這部分法律的初衷。”參見郭敏:《票據的流通性》,《福建法學》第2期,1999,第5頁,因此,不應提倡絕對堅持流通性原則的觀點。
(二)相對堅持流通性原則理念的確立。
對於如何正確適用票據流通性原則,結合上述對票據流通性的基本含義和範圍距離的討論和分析,筆者認為票據流通性應當是“相對票據流通性”,票據流通性的法律適用也應當理解為“相對持續性”。
1.相對堅持流通性原則的基本內涵。
所謂相對堅持無因性原則,是指在堅持無因性原則的基礎上,兼顧該原則的無效性,即普遍適用無因性原則,同時嚴格適用該原則的例外。其具體含義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促進票據流通、充分發揮票據效力、保護持票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是堅持流通性原則的首要目的。同時,要兼顧票據使用安全的平衡保護。(2)流通性原則是票據法確立的壹項基本原則或普遍原則。(3)認為無因性原則的效力不足以適用該原則,認定票據關系與票據基本關系只有在壹定前提下才相互關聯,應嚴格適用而非濫用。
2.確立堅持流通性原則的必要性。
(1)相對堅持流通性原則的價值取向的適當性。這壹理念所追求的首要基本價值取向,與票據法理論創立流通性原則的根本目的和票據法的首要立法目的是壹致的。同時也不忽視對票據流通和市場交易所需的“安全”、“穩定”、“秩序”的保護,完全符合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相對堅持可轉讓性原則,與法律對普遍理想的追求和特殊目的的要求是相容的,其價值取向是恰當的。(2)相對堅持流通性原則基礎的合理性。這壹概念基於流通性原則,流通性原則基於流通性的普遍適用。這既遵循了票據法理論和票據法立法的基本原則,也體現了票據流通性理論本身著眼於保護票據持有人合法權益的宗旨,其基礎是合理的。(3)相對堅持流通性原則具體內容的公平性和適用性。總的來說,該概念主張適用可轉讓性原則,而在具體情況下,該概念強調嚴格適用可轉讓性原則的例外。其具體內容體現了無因性原則和例外平衡的適用,以及在註重保護票據持有人利益的同時兼顧票據債務人的權利。因此,它是公平和適用的。
四。中國內地票據法實務(註:以下簡稱中國票據法和中國票據法理論,不再以“中國內地”為前綴。可轉讓性原則的法律適用)。
(壹)我國票據法實踐中流通性原則法律適用的偏差
改革開放以來,到我國比爾·勞頒布實施初期,由於我國經濟體制仍處於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的初級階段,信用經濟水平較低,人們的票據法律意識十分薄弱。在票據的實際運行中,票據違法犯罪行為不斷發生。因此,雖然我國票據法理論早已引入了流通性原則,(註:謝淮@ ①,票據法導論,法律出版社,1990版;《票據實務》,鐘主編,,廣西人民出版社,1992。但我國票據立法堅持以維護金融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為首要目的,將票據基本關系引入票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中,使票據基本關系與票據基本關系緊密結合。例如,在《比爾·勞》頒布之前,中國人民銀行1988發布的《銀行結算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商業匯票的簽發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禁止簽發沒有商品交易的匯票,等等。從1995年底到1997年底的三年間,我國《比爾·勞》及相關行政法規相繼出臺,但首要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票據使用安全,且緊緊圍繞維護市場秩序、預防票據違法犯罪行為這壹主題,沒有註意促進票據流通,充分發揮其功能。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票據法》第1條的規定,表明我國票據立法的首要價值取向不在於票據,而在於規範票據行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即強調票據使用的安全性。其次,《比爾·勞》第10條的規定明確將票據基本關系引入比爾·勞,使票據基本關系與票據基本關系緊密結合,並以此作為我國票據法律制度中的普遍原則,強調和擴大了票據基本關系對票據關系的影響。此外,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第74條、第83條第2款、第88條、第1條和第90條第2款,還將票據基礎關系中的資金關系對票據關系的影響規定為票據法的壹般原則。據此,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支付結算辦法》中也有類似規定。(註:《支付結算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務關系”。但《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8條、10條、《支付結算辦法》第74條、第82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和取得必須具有真實的資金往來關系。)
由於票據立法的上述規定,以及我國票據法理論界對票據無效原則的具體法律適用不夠重視,司法實踐中出現了票據無效原則法律適用混亂的局面,主要表現為因果關系、絕對無效等概念對司法實踐的影響。
被調查人補充2010-04-23 20:32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995號案件為例,原審判決為:“航空公司、實業公司利用企業的幫助,以異地借款為誘餌,通過簽訂經濟合同,騙取銀行承兌匯票,構成詐騙罪。航空公司違反規定將匯票背書轉讓給工貿公司,工貿公司將匯票貼現給B銀行..乙銀行明知該匯票系航空公司騙取,無合法的商品交易依據,仍違反法律及相關規定對其貼現,其貼現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根據與工業公司簽訂的合資協議,進出口公司成為賬單的收款人。由於合資協議無效,進出口公司根據無效合同取得的票據應予返還。另外,進出口公司在收到實業公司提供的銀行承兌匯票後,明知該匯票是實業公司通過欺詐手段取得的,仍拒絕將該匯票返還給A銀行,屬於惡意占有。因此,根據《銀行結算辦法》的上述規定,判決二被告“非法占有甲銀行簽發的銀行承兌匯票屬於無效民事行為,二被告持有的上述票據全部不予承兌並退回甲銀行”。(註:“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994)第1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102號。1995,第30頁。這壹判決的內容清楚地反映了原因理論對司法實踐的負面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壹審提起此案,認為:“...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結算辦法》規定,商業匯票必須在合法的商品交易基礎上簽發,但這並不是對票據效力的規定。票據關系的存在不以原因關系的成立和生效為前提,票據關系與其原因關系是相對獨立的。A銀行主張其出具的承兌匯票沒有合法的商品交易依據,屬於被騙,缺乏法律依據。雖然甲行與鋼管廠約定甲行簽發的匯票不得轉讓或貼現,但本約定對除簽字人以外的匯票收款人不具有約束力。.....作為合法持有人,B銀行有權向A銀行主張對匯票的權利..進出口公司收到承兌匯票後,為實業公司付款,應認定進出口公司為取得承兌匯票支付了相應的對價,是承兌匯票的合法持有人。綜上,壹審法院判決錯誤,故撤銷判決,駁回甲銀行的訴訟請求。(註:“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994)第1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102號。1995,第30頁。)從而糾正了原審判決對因果關系概念的誤解,明確提出堅持票據無因果關系原則。
壹方面,以原因論為主導的票據立法和司法實踐在我國票據法理論界引起了激烈的爭論,尤其是許多持絕對無因觀點的人的強烈反對;另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判例的形式充分肯定了票據無因性原則。因此,司法實踐中存在盲目適用無因管理原則、濫用票據權利、無原則保護持票人利益的傾向。比如北京某基層法院審理了壹起1998的票據糾紛案件。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合同,雙方約定由乙公司建設甲公司辦公樓,待工程竣工,工程質量經甲公司驗收合格後,結清全部工程款..壹年後,工程竣工時,A公司簽發了壹張支票,支票上清楚記錄了以B公司為收款人的所有賬單,作為工程款的結算。第二天,A公司檢查工程質量時,發現有不合格的地方,於是馬上把付款銀行賬戶裏的錢轉了過去。B公司將票款兌現給銀行時,被銀行以空白支票拒付。B公司隨後因票據糾紛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該支票。甲公司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進行抗辯,經法院查證屬實。因此,法官對如何處理這壹案件有兩種不同的意見。壹種觀點認為,根據流通性原則,票據關系應完全脫離基礎關系。本案支票為有效票據,基礎關系的瑕疵對票據關系無影響,乙公司為合法持票人。因此,甲公司應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車費..至於工程質量不合格給A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A公司可以基於其他關系主張賠償,票據法不應予以保護。另壹方面,存在票據關系當事人與票據基礎關系的直接債權人債務人相互重疊的情況,即甲、乙雙方是票據基礎關系的直接債權人和債務人。《比爾·勞》第13條第2款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且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據此,A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本案應壹並審理票據關系和票據基礎關系,確定雙方責任。最終,該案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後以第二意見結案。第壹種觀點反映了絕對無因管理理論對司法實踐的影響。試想,如果按照第壹種意見處理案件,必然導致以犧牲與持票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債務人(票據基礎關系的直接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片面強調保護持票人利益的結果。
雖然上述兩個案例對現有因果關系理論和絕對因果關系理論的誤解已經得到糾正,說明我國司法實踐已經意識到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可轉讓性原則,但這種意識仍然過於具體和膚淺,並沒有真正觸及這壹問題的實質。可以說,關於這個問題的討論還處於認識的初級階段。但是,如果我國票據立法中背離流通性原則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規定得不到糾正,票據法理論研究仍未能重視流通性原則的法律適用並及時予以明確,將對我國票據法律制度、票據法司法實踐以及由此產生的社會效果產生深遠的負面影響。
(二)當前我國票據法關於適用流通性原則的理論和實踐。
1.提出並認同相對堅持流通性原則的概念。
隨著票據法理論界的不斷探索和對司法實踐中積累的經驗教訓的深入考察,許多學者和司法實踐者對流通性原則的性質和適用進行了重新思考和認識,逐漸形成了相對堅持流通性原則的基本觀點。持此觀點的學者及相關人士進而對票據關系的特例和票據基本關系進行了探討,但成果過於模糊和零散,至今對此還沒有壹個完整、全面、系統的總結,票據無效原則的範圍距離和例外情況也沒有明確。(註:以上分析參見張:《關於票據法第10條的幾點意見——與林毅同誌商榷》,中國法學第3期,115;劉曉陽:《論票據關系及其基本關系》,載《青海社會科學》第1期,第1998期,第104頁;李有明、宋誌國:“論我國票據立法中的無因限制”,《中央政法管理學院學報》2000年第1期。但根據我國票據法理論界的討論結果,也有學者將此作為目前我國票據法理論與實踐中對票據流通性原則的理解寫入票據法教程(註:王小能:《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82-83頁。可見,近年來,相對堅持流通性原則的理念已被我國票據法理論界所接受和認可,並逐漸系統化、理論化。
2.相對堅持流通性原則的具體做法。
在票據立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6月頒布了《比爾·勞司法解釋》5438+01(以下簡稱《規定》),其中第10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依照《比爾·勞》第13條對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辯, 且人民法院應第14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比爾·勞》第10條、第21條的規定為由,對已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壹司法解釋的起草人之壹曹守業就可轉讓性原則的法律適用作了具體說明:“...即使法案的當事人違反了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