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外國人和國籍不明的人員,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 *、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搖頭丸(搖頭丸)、氯胺酮(k粉)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第四條禁毒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販、禁吸並舉的原則;遵循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政府統壹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相關職能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第五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禁毒工作考評和責任追究制度。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毒品預防宣傳教育、禁毒、戒毒措施、禁毒執法、邊境禁毒合作、社會化禁毒工作、舉報獎勵等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保障禁毒工作開展。第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檢查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員會設立辦公室,配備相應工作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本部門的職能,加強協調配合,履行禁毒職責。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法定職責,依法嚴厲查處和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第八條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制定居民公約或者村規民約,並可以成立禁毒聯防隊(禁毒小組)、村民委員會等民間禁毒組織,協助開展禁毒工作。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對民間禁毒組織給予支持和幫助。第九條自治州、縣(市)可以成立禁毒協會,按照其章程開展禁毒活動。第十條自治州、縣(市)禁毒委員會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國家或者省的授權,依法開展邊境禁毒交流和禁毒執法合作。第十壹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州內企業開展罌粟替代種植,發展境外替代產業。第十二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公民舉報毒品犯罪,對舉報事實的人員給予獎勵,並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安全。第二章禁毒宣傳教育第十三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宣傳教育,采取多種形式普及毒品預防知識;鼓勵使用當地少數民族語言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社區居民、村民、外出務工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第十四條自治州、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
學校每學年應當在小學安排不少於4學時的毒品預防教育課,在初中、高中、中專和高等院校安排不少於6學時的毒品預防教育課。
學校應當加強對在校學生的教育和管理。發現學生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和學生家長督促其戒毒。對戒毒後返校的學生,不得歧視。第十五條公路、鐵路、航空等運輸經營單位和相關站(場)應當對旅客進行禁毒宣傳,在公共場所的顯著位置或者公告欄告知幫助他人攜帶物品應當註意的有關事項。第十六條娛樂場所、賓館、酒店等經營服務單位應當落實禁毒防範措施,在本場所顯著位置張貼或者放置禁毒警示標誌和禁毒宣傳資料,公布舉報電話;對本場所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防止毒品犯罪在本場所發生。第十七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播放場所等媒體單位和從事互聯網、移動通信、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免費發布、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和禁毒節目,面向社會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第三章禁毒第十八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吸食、註射毒品的;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四)強迫、引誘、教唆、欺騙或者介紹他人運輸、販賣、吸食、註射毒品的;
(五)為他人吸食、註射毒品提供場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
(六)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
(七)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或者使用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種苗的;
(八)在食品、飲料中摻雜罌粟殼、罌粟籽、罌粟籽苗等毒品原植物的;
(九)在食品、飲料中摻雜鴉片的;
(十)走私或者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使用用於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制劑的;
(十壹)非法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十二)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方法的;
(十三)故意食用摻有罌粟殼、罌粟籽、罌粟籽苗等原植物的食品和飲料的;
(十四)故意食用摻有鴉片的食品和飲料的;
(十五)本州居民出境從事毒品原植物種植或者加工的。